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9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圳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圳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江圳明(綽號 旺來 )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後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犯恐嚇、重利等罪,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
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於96年10月8日確定,而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因知悉友人 李國賢羅秋華陳德臣 間之車禍糾紛賠償事宜協調未達共識,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水」)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上開 3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8月2日中午某時,江圳明邀集「阿水」及上開3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 江明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原判決誤植為963-EN)號計程車(下稱上開計程車)北上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6段451號陳德臣所經營之蘋果興業車行(下稱上開蘋果興業車行),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抵達上開蘋果興業車行後,江圳明、「阿水」及上開
3名不詳成年男子隨即下車,並分持由「阿水」事先前往購買攜帶到場之木棒、鐵棒(未扣案),接續砸毀陳德臣所有停放在上開蘋果興業車行外之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0台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前引擎蓋等物(毀損部分詳如附表所載);復推由江圳明、「阿水」分持上開鐵棒毆打陳德臣,致陳德臣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臂7X3.5公分瘀腫上有0.5X
0.5公分、0.3X0.3公分兩擦傷;左腿12X3、13X3.5公分兩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德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江圳明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6-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江圳明固 對於上開時間,其邀集「阿水」及上開3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搭乘上開計程車,至上開蘋果興業車行,而「阿水」及上開3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鐵棒砸毀告訴人陳德臣所有停放在上開蘋果興業車行外之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0台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前引擎蓋等物,且「阿水」等人有持鐵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左尺骨骨折;左臂7X3.5公分瘀腫上有0.5X0.5公分、0.3X0.3公分兩擦傷;左腿12X3、13X3.5公分兩瘀腫等傷害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阿水」和他的朋友拿鐵棒砸車,伊只有站在旁邊觀看及把風,而當天伊原本是要去找告訴人理論,打傷告訴人及砸車原本不是伊的意思。又砸車所使用之鐵棒是「阿水」當場撿拾之物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99年度偵字第13852號卷「下稱上開偵查卷」第9-12頁、第46-48頁),且經證人即上開計程車司機江明鴻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3-16頁)。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片4幀、汽車受損情形照片10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1、51-52頁、本院卷第14-23頁)。而本案承辦員警於上開計程車內採集指紋送鑑定之結果,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990141275號鑑定書1附卷足憑(99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18-2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是「阿水」和他的朋友拿鐵棒砸車,伊只有站在旁邊觀看及把風,而打傷告訴人及砸車原本不是伊的意思云云。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信,況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臣於警詢時證稱:99年8月2日13時10分,有一輛計程車(963-EM)停放在我店前,有5名戴口罩男子手持木棒、鐵鋁棒下車走進店內,朝公司所販售之車輛開始破壞,時間經歷莫1分鐘,我當時在我店2樓看到他們開始砸車時,便衝下去阻止他們繼續破壞,有兩名男子我曾經看過,我對這兩名男子說不要這樣子有話好說,這兩名男子就回頭持鐵鋁棒朝我毆打,導致我手腳受傷及手錶壞掉,他們毆打我完後就又搭原計程車離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他們是從宜蘭包計程車來,他們都戴著口罩,一下車就砸店,前後大約砸了1分鐘,我們辦公室在2樓,我一看到就馬上衝下來,跟他們說你們就好好說就好了,幹麼要砸車,他們的其中2個人就是「阿水」和「旺來」(指被告)就拿鐵棍來打我,打了數下,第一下是打我的手和腳,我的手都被打斷了,打完就搭原來的計程車走了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47-48頁),而觀以告訴人上揭指述案發情節,前後已非有未合,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亦供承案發當日伊等
5人到達上開蘋果興業車行後旋即下車,砸毀店外賣場車輛,適時告訴人跑出來,伊即以所持木棒毆打他等節(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非虛,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事實未合,無可採信。
(三)被告另辯以:砸車所使用之鐵棒是「阿水」當場撿拾之物云云。惟證人江明鴻於警詢時證稱:伊開車到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後,即有「旺來」(指被告)等5名男子上車,並拿車資新臺幣2000元給伊,而於欲開往中,伊看見1名男子手提多支棍棒,‧‧開至蘋果車行後,「旺來」等5名乘客即分持棍棒下車,伊隱約從照後鏡看見他們砸毀停於車行外擺放之多部自小客車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等犯案確實有戴口罩,是「阿水」在伊等上計程車前自己跑去買的,伊是在上車時才發現「阿水」有準備木棒及口罩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執此,上開供被告與「阿水」等人犯本件毀損、傷害罪所用之木棒、鐵棒等物,係由「阿水」事先前往購買攜帶到案發現場等節,應可認定。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符實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圳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後所為損壞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惟均係為達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再被告與「阿水」及上開3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江圳明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認罪證明確,而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記載被告與「阿水」、上開3名不詳成年男子持鐵棒砸毀陳德臣停放在店外之自用小客車10台,而未詳加認定被告等人所毀損之物,尚與卷內事證不合,則有未洽。(二)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素行非佳;而被告僅因其友人李國賢、羅秋華與告訴人間之車禍糾紛賠償事宜協調未達共識,即率領「阿水」等人,並事先準備而攜帶上開木棒、鐵棒等犯罪工具到告訴人之經營處所,到場後隨即共同分持上開木棒、鐵棒,接續出手砸毀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被告、「阿水」亦分持上開鐵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左尺骨骨折;左臂7X3.5公分瘀腫上有0.5X0.5公分、0.3X
0.3公分兩擦傷;左腿12X3、13X3.5公分兩瘀腫等傷害,被告所為顯然漠視法紀,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對告訴人之身體、財產造成極大損害,且依前述,被告參與本件之犯罪情節非輕,復審酌至案發後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節,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則認原審僅就被告所犯共同傷害罪、共同毀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過輕,客觀上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以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害損害,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就其所犯傷害、毀損罪,分別輕判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9月,其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之車禍糾紛,竟率眾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對告訴人之身體、財產造成極大損害,且被告參與本件之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復酌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上開供被告與「阿水」等人犯本件毀損、傷害罪所用之木棒、鐵棒,雖係共犯「阿水」事先購買所有之物,惟未經扣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木棒、鐵棒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廠牌│牌照號碼│毀損部分│├──┼────┼─────┼─────────────┤│1│BMW│8885-MV│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2│AUDI│2808-VU│前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3│HONDA│5657-QC│前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4│NISSAN│6581-EM│前後擋風玻璃│├──┼────┼─────┼─────────────┤│5│NISSAN│2936-EN│左右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6│HONDA│Q4-1559│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窗│├──┼────┼─────┼─────────────┤│7│NISSAN│2N-2595│前擋風玻璃│├──┼────┼─────┼─────────────┤│8│中華│3P-8595│前擋風玻璃│├──┼────┼─────┼─────────────┤│9│台塑│4171-DQ│右前後車窗及後擋風玻璃│├──┼────┼─────┼─────────────┤│10│FORD│CU-7165│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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