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黃呂中 相對人 蔡秉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同幣別之匯率不同,幣值亦異,關於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若幣別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不同,從而,幣別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抗告人與相對人該案帳戶往來皆以美金為交易單位,相對人於該本票簽發日民國104年9月8日在「帳戶約定入信托同意書」下行所示之『二者合計共USD181,390元』,另行加計利息後之美金金額219,481元載於系爭本票,以提供相對人個人擔保給抗告人,故無幣別變更而產生金額走樣之疑慮。抗告人當時雖曾要求相對人以該筆美金約新台幣600萬元載於本票,然被相對人拒絕,相對人堅持該案均以美金為交易單位,此係相對人主動修改幣別為美金,並蓋其指印以示其擔保給抗告人之金額完整且無誤,爰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雖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據,惟本票金額欄之幣別原記載為「新台幣」,經改寫為「美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訛。雖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主動將幣別修改為美金,並在改寫處蓋其指印,系爭本票即非無效票據等情為由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已將表彰金額之幣別改寫,即屬無效票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屬本票金額之改寫,為無效票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04年9月8日│219,481元│105年1月1日│313001│││││(幣別經改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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