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聲請人𡍼 麗敏 代理人𡍼麗翠相對人 黃怡 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附表㈡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附表㈡之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48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8月27日│1,400,000元│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日│WG0000000││├──┼───────┼───────┼───────┼───────┼──────┼───┤│002│102年2月25日│1,400,000元│104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CH066881││├──┼───────┼───────┼───────┼───────┼──────┼───┤│003│103年3月10日│1,400,000元│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CR0000000││└──┴───────┴───────┴───────┴───────┴──────┴───┘┌─────────────────────────────────────┐│本票附表㈡:105年度司票字第48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未記載│60,000元│104年12月13日│TH0000000│聲請駁回│├──┼───────┼───────┼───────┼─────┼────┤│002│未記載│80,000元│104年10月31日│CR0000000│聲請駁回│└──┴───────┴───────┴───────┴─────┴────┘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