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5號、第26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序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序文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37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97年度審簡字第5198號、97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3月、4月、5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56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㈡另於100年間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㈢又於101年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仍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靜平醫師檢驗所」,趁該檢驗所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抽屜,竊取其內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調閱該檢驗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㈡復於104年8月26日凌晨5時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之「健康素食館」,趁該店面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抽屜,竊取其內金錢共計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王嘉賢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序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序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見偵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 施宏彌 、告訴人王嘉賢警詢之指訴經過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下稱警二偵字卷】、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下稱警一偵字卷】),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104年8月18日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4年8月26日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二偵字卷第11、8-10頁、警一偵字第6、10、14-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序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前開前案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缺錢花用,因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未婚,父母雙亡、無兄弟姊妹、之前擔任臨時工職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自97年以來竊盜前科至少10次,屢屢再犯,品行不良,不宜輕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王嘉賢、被害人施宏彌均素不相識;告訴人王嘉賢受有現金7000元損失、被害人施宏彌受有現金4000元之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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