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浩鈞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路124.49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在該道路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東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下稱過溝派出所)駛出,而左轉沿台17線公路緩慢行駛,亦疏未注意,未開啟其車後燈,警示後方車輛,兩車在嘉義縣○○鎮○○里○○○○○路12
4.492公里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東穎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大腿套狀撕裂傷併壞死、外傷性血胸、雙側肋骨骨折、肺挫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後,於同年3月26日3時34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浩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職務報告1份、照片14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浩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家中尚有同住之妻子、2個小孩均未成年,其係以駕駛為業,竟疏未注意,致使車禍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李東穎死亡,且其為主要過失,被害人為次要過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以500萬元,並於105年5月30日前需給付480萬元,並自106年4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年4月20日前各給付4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給付480萬元,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時亦表示於被告給付480萬元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審理筆錄與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有損害賠償未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依和解書內容,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條件│├──┼──────────────────────────┤││自106年4月起至110年4月止,於每年4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1│幣4萬元,且直接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需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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