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34號聲請人 黃呂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蔡秉璇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次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幣別種類之改寫,金額完全走樣,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秉璇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蔡秉璇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欄處之幣別經塗改,且僅蓋有指印。依上開說明,該本票之金額視為已經改寫,即屬無效票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33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04年9月8日│219,481元│105年1月1日│313001│││││(幣別經改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