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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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03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彰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
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
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87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1,97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7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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