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對於其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乙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具狀辯稱:伊於民國97年2月13日16時許,並未前往高雄縣○○鎮○○路○○號之「中華電信岡山門市中心神腦國際櫃台」,故不可能於上揭時、地竊取手機;又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其子 陳冠綸 所使用,而該SIM卡於97年1月間於學校遺失,當時陳冠綸有向學校老師報告,故伊自無可能於97年4月15日再使用上開SIM卡;且97年4月15日23時53分27秒許,以上開門號及手機與友人 蔡伊青 通話者,因發話人並未出聲,故該發話人並非被告本人,否則豈有不出聲之理,故發話人係另有其人云云,並請求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材或傳訊當日櫃台人員乙○○,以及傳訊證人陳冠綸及其學校老師 劉崇光 、友人蔡伊青等人,以證明上開事項等語。經查:(一)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於本院審理時猶翻異前詞,辯稱其未曾前往上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上開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另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97年4月電信費帳單各1份可佐,足見上開門號被告係由被告或其他經其同意之人所使用無誤。被告雖具狀辯稱上開門號後來交由其子陳冠綸使用,陳冠綸於97年
1月間在學校遺失,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門號遺失後,隔日即至電信公司申請止付換卡,若被告所言屬實,電信公司應留存有相關紀錄,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上開門號於97年1、2月間並無受理掛失停話或重新補換卡之紀錄,有該公司98年8月6日台信服(98)字第1907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三)至被告辯稱97年4月15日23時53分27秒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蔡伊青之人,在23秒之通話期間均未出聲,顯非其本人云云,然上開門號於上揭時點確有與蔡伊青通話之情形,但發話人是否出聲、通話內容為何,依通聯紀錄內容,固無從知悉,而被告宣稱發話人未出聲,僅係被告片面之詞,再者,若發話人非被告本人,且撥通電話後又不出聲,依一般常情,受話人理當覺得莫名其妙而掛斷電話,豈有可能與拒不出聲之人保持通話時間長達23秒之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違常理,難以遽信。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均屬脫免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傳訊上開證人以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乙○○所管領之上開手機,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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