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游錞鐸
       曾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游漢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漢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漢翔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
月30日止,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每個月
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
年利率15.5%計付,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餘額自應還款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游漢翔於94年8月19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積欠款項210,822元未清償。又原告與萬泰銀行簽訂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依約給付萬泰銀行上開金
額後,萬泰銀行於94年8月19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
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
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嗣游漢翔於
105年9月28日死亡,被告為游漢翔之繼承人,應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負償還游漢翔前開債務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游漢翔沒有財產可供被告繼承,被告亦沒有擔任保
證人,不負清償責任,又萬泰銀行未事先徵信,即借款予無清
償能力之游漢翔,應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游漢翔向萬泰銀行辦理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借款金額200,000元,以每
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
,按年利率15.5%計付,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餘額自應還
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游漢翔於94年8月19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積欠款項210,822元未清償;又原告與萬泰
銀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依約給付萬泰銀行上開金額後
,萬泰銀行於94年8月19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游漢翔
於105年9月28日死亡,被告為游漢翔之繼承人之情,業據其提
出繼承系統表、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
表、系爭契約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
7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游漢翔向萬泰銀行辦理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借款金額200,000元,以每個
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
按年利率15.5%計付,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餘額自應還款
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游漢翔於94年8月19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積欠款項210,822元未清償,經原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給付萬泰銀行上開金額後,經萬泰銀行於94年8月19日
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如前所述。游漢翔未依約清償
借款,除借款餘額外,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經萬
泰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對游漢翔有積欠借款210,
822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
㈢又游漢翔於105年9月28日死亡,被告為游漢翔之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以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對游漢翔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
游漢翔沒有財產可供被告繼承云云,惟原告已依民法第1148條
第2項規定,僅就游漢翔遺產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至於游漢翔
名下有無遺產,乃日後執行時原告能否受償之問題,原告既未
就被告之固有財產追償,被告上揭所辯應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對游漢翔有系爭契約所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
債權請求權,被告為游漢翔之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
限,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漢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10,822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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