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執聲丁字第二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兩罪,均係在同表編號一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經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二月確定,而本院復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表:
┌──┬──────┬────┬──────┬───┬────┬────┐│編號│受刑人所犯之│犯罪時間│裁判之法院及│判決│判決確定│犯罪事實│││罪││案號│時間│時間│最後判決││││││││法院│├──┼──────┼────┼──────┼───┼────┼────┤│一│公共危險│九十二年│本院九十二年│九十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訴字第一八二│年七月│八月十一│││││日│號│十七日│日││├──┼──────┼────┼──────┼───┼────┤│││加重竊盜│九十一年│本院九十二年│九十二│九十二年│本院││二││十一月十│易字第六二號│年七月│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十日│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