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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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名鎮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鎮通運公司)之司機,乃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全聯結車,從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省道台一線公路一二六公里處名鎮通運公司停車場前駛出,進入省道台一線公路南下車道,行駛數公尺後,準備從該公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三岔路口,由南下車道迴轉進入北上車道時,原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迴轉,適 徐定國 酒後(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七一˙八五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一˙二九毫克)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酒醉不得駕車及車前狀況,在通過該路口時,徐定國因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正在迴轉中聯結車之右側車身,徐定國因此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頸、胸部、四肢多發外傷併骨折等傷勢,於送醫急救途中因傷勢過重死亡。」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乙紙在卷足稽,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