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洪董豪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182號受理在案,並由
被告收取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之存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惟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專供原
告收受殘障補助及勞保老年給付之帳戶,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1、2項規定,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被告
收取不得強制執行之20萬元而獲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為此原告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取得該20萬元,係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182號受理在
案,且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
局收取而來,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又
原告自承該存款20萬元,係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取得勞保
老年津貼後,將其中20萬元轉存定存而來云云,此係債務人
異議事由所轄之範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然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原告始提本訴,程序上恐於
法未合。另原告上開帳戶並非勞工年金專戶以以特殊碼「M
」或者「L」作為註記,自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另原告
自承該20萬元,係提領勞保年金69萬元以後,將其中20萬元
轉存定存,是則該20萬元所有權已非原告所有而歸新埤郵局
所有,亦即喪失原為勞保年金之性質,而僅係原告其可請求
返還同等金額之債權,原告強稱該20萬元仍屬勞保老年津貼
,恐與法制不符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
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
為消費寄託。」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
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
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而除甲種活期存款戶(
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為乙種存款之性質
,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錢交付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即存款戶要求提款
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等額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
原存入金錢,則依上開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應認存款戶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
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
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
金錢之債權。經查:
㈠被告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77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受理在案,並於108年2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由
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收取原告存款20萬元
,而被告已依法收取且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108年4月30日陳報狀自承:「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
從勞保局領受乙筆695,987元之勞保老年津貼後,於隔日提
領690,000元之現金出來,並將其中200,000元存入郵局做
定存,亦即本次遭被告強制執行之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並有卷存原告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則本件原告將該筆勞工保險局存入之695,987元老年給付
,提領690,000元並將其中20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該20萬
元性質上已轉變為原告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間
之消費寄託關係,亦即原告僅取得可請求該郵局返還同額金
錢之債權而已,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告
主張該20萬元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之不得
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取該20萬元,既係依本院96年度執字
第10778號債權憑證,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182號強
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即非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尚難謂
係不當得利,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及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