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6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黃順呈
楊榮建
送達代收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恒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
東縣枋山鄉台26線3.8公里北側向內前,因轉彎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淑慧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810元
(其中零件費用8,51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2,3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20,8
10元(其中零件費用8,51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2,300元)
,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及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11),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27頁)
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我(按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
(按即肇事車輛)由楓港往里龍山方向行駛,行經到上述地
點路口時,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我欲於路口左轉上里龍山
,當我左轉到一半時,突然我車車尾就遭一部直行的自小客
車(按即系爭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
參以卷存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至上開地點,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
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元隆汽車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20,8
10元(其中零件費用8,51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2,300元)
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
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
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
,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出廠,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五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1,418元(計算式:8,510元÷(5+1)=1,4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
費用12,300元(計算式:1,418元+12,300元=13,718元)
後,林淑慧實際損害額共計13,718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林淑慧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楓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我(
按即訴外人林淑慧)到路口時突然看到一部小客貨車由對向
車道左轉彎到我車前方,我煞車不及就撞上該部自小客貨車
的車尾」「(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大約50公尺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右前車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林淑慧駕駛系爭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撞擊肇事車輛車尾,故林淑慧駕駛系爭車輛行為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較
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林淑慧負擔十分之
三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
之三,即原告得請求為9,603元(計算式:13,718元ㄨ7/1
0=9,60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