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劉俊杰
被   告  曾仁綘 (原姓名 曾仁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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