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55號
原   告  萬亞男
被   告  林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到期
後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結識於高雄某跳蚤市場後,因被告擅
長修整古董家具,基於雙方友情,被告允諾原告整修骨董家
具,民國99年至104年間,被告陸續收受原告42件古董家具
,並陸續完成修整17件且載送回原告住處,但原告卻常記憶
不清,需被告再三提醒,原告始能回復記憶。104年11月6
日,原告夥同訴外人 陳志雄 至被告住處,謊稱陳志雄為法院
書記官,脅迫要告被告侵占,宣稱被告已收取修整剩餘25件
古董家具的工資10萬元,若未如期修復,則應返還原告10萬
元工資,因被告住在偏鄉生性篤樸,不諳法律心生畏懼,方
於美濃區吉東派出所簽下協議書(見警卷第12頁,下稱系爭
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其現主張撤銷受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
示,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且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履行,然被告未履行承攬工作係屬不可
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未收受10萬元之承攬報酬,原告剩餘25
件古董家具也在事後運回,被告並未占有管領家具而無法完
成整修,故原告請求1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其於104年11月6日受原告夥同陳
志雄脅迫、詐欺下所簽立,其並於108年6月21日之答辯
狀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
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為同法第93條前段所明定,
惟被告自104年11月6日起,從未表示過撤銷意思表示,
直至108年6月21日,始於答辯狀中第1次表示撤銷之意
思表示,其顯然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其以此拒
絕給付票款,自無可採。被告雖復辯稱:其至107年9月
11日收受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9號原告告訴
其背信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後,始發現
並確知原告詐欺及脅迫終止云云,惟所謂脅迫終止,係表
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是
被告於104年11月6日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時,其所謂
「脅迫行為」於是日顯然已終止,其辯稱應於收受不起訴
處分書時起算云云,並無所據;又被告於107年5月10日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庭,檢察官傳喚陳志雄作證時,兩造均
在場,陳志雄已當庭坦承其為技工而非書記官(見偵卷第
9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其在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陳
志雄身分云云,亦非屬實,其辯稱:其撤銷意思表示之時
間未逾除斥期間一情,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2.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古董家具共25件,至少自100年起
至其簽立系爭本票時,已歷經數年而均未修復,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簽立
之情形,即因原告不滿被告遲未整修,前往吉東派出所報
案,而員警請被告前來派出所說明後,兩造始在派出所簽
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亦經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自
承真實無誤(見警卷第4頁),是兩造既在派出所員警之
見證下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原告豈有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受於脅迫而不得不
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可能,且原告與陳志雄若有上開
不法行為,被告又有何不向在場員警求助,事後亦未就此
受脅迫之事實向警察機關告發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均屬不
實,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時,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壓抑
,其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至於被告所辯「陳志雄欺騙
我是法院書記官,原告及陳志雄恐嚇我若不簽要告死我」
云云,足見被告亦認自身收受家具後遲遲未整修交付,於
理有虧,故原告提出欲向法院提出告訴時,被告方心生壓
力,此乃原告依法得行使之權利,要難認此為民法上之「
脅迫」,而陳志雄係法院技工或書記官,均與被告是否自
認收有原告交付工資10萬元之判斷無關,自無使被告陷於
錯誤而行使意思表示可言,亦非民法上之「詐欺」,被告
所提抗辯均非法律上所謂「詐欺」或「脅迫」,其自不得
據此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3.綜上,堪認104年11月6日當天,係因被告未盡原告所託
承攬契約義務在先,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前往派出所報
案,本已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惟當日兩造協議後,雙方簽
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原告尚給予被告3年寬限期完成該
25件家具整修,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
),益認原告有脅迫被告付款之情事,豈又有給予被告3
年時間履行整修家具義務之必要,足見兩造簽署系爭本票
及協議書之行為,要屬兩造就原承攬契約後另再成立之新
契約,雙方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被告自應依票據法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志雄
作證,因陳志雄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於偵查庭到庭作證,
就其經歷之過程證述甚明,且被告欲證明之事實,縱使為
真,亦不構成詐欺、脅迫,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傳喚陳
志雄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參諸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否認收受工資
10萬元,辯稱:其僅收受原告交付工資3、4萬元等語,
故原告應就工資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查:參諸系爭
協議書上記載:「茲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於吉東派
出所備案立據經雙方協議如下:萬亞男女士存放於林鎮城
先生處二十五件大小老家具有待整理,工資先行已全額付
清(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今104年11月6日由林鎮城先
生開立本票一張號碼(000000)號特此證明,日後陸續交
件後由萬亞男開立收據於林鎮城先生,原則上以三年為限
,雙方同意此據。」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
104年11月6日業已承認收受原告交付之工資10萬元無誤
。被告於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其脅迫抗辯要不可
採,業如前述,且於104年11月6日至107年間原告再度
向被告提出背信告訴前,被告均未曾對上開收受工資10萬
元一事表示異議,堪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0萬元工資,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
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有何不實之處,要未能提出任何
證明,被告先前確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工資10萬元一情,
堪可認定。
(三)又兩造自104年11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
被告仍未整修任何一件家具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復向吉東派出所再度對被告提
出背信之告訴,是被告雖辯稱:其未履行契約屬不可歸責
於被告云云,惟其於104年11月6日已承諾將陸續交付原
告整修完畢之家具,事後竟均未整修完成任何1件,若加
計自100年起交付之時間計之,被告收受原告家具已逾6
年,被告辯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然其並未提出主張或
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原因,其所辯自無可採。原告將上
開25件家具載回,係於提出背信告訴後,經被告同意,而
於107年4月間為之,此有另案刑事案件107年5月10日
偵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且其載回後因上
開家具陳舊不堪,僅得以殘件便宜出售一情,亦經其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第51-62頁),是原告將家具載回係在上
開協議成立2年逾,因被告無自行履約之意思方經被告同
意而為之,其顯然並非被告不能履行整修義務之理由,是
被告以此辯稱此免給付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其拒絕返
還原告工資要無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到期日107年11月7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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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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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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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鎮城│100,000元│104.11.6│107.11.6│CH549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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