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鄭清福
訴訟代理人  林雅青
被   告  陳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改制前原甲仙鄉鄉有土地,被告於縣市
合併前已占有該土地,並按時繳交占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惟民國100年縣市合併後,被告便未繳補償金,經原告多次
追繳未果後,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2,33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3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裡原本是野地,是我們過來開墾,國民政府來
台後,調查登記這些土地,然後放領承租,用番薯收成的5%
計算租金,到民國90幾年改成給付補償金,繳納金額為1,50
0元,直到縣市合併租金變成十倍多,需要繳納15,000元,
真的沒辦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
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市有土地,被告至少自100年
起,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271.5平方公尺(1,866.
1+1,405.4=3,271.5)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見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二)、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
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既辯稱:原告前揭不
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參以原告雖請求被
告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
金,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6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利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憑,是以,揆諸前揭說明,
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期間內即自102年12月7
日起,至原告請求之106年6月30日為止,原告請求被告
應返還此等期間內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固無罹於時效問題
,惟就被告於102年12月6日以前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則
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
明定。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
價乘以平方公尺乘以5%計算之等語,惟參諸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於高雄市甲仙區,附近無商業活動,地處偏遠鄉間
,價值不高,被告之利用方式主要亦係作為農田耕種使用
,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
是認原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方稱妥適。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範圍,係自10
2年12月7日起算至106年6月30日為止一情,業如上述
,則依上開標準計算,系爭土地102、103、104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105、106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90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為27,772元〈計算式:200(元)×3271.5(
平方公尺)×1%÷12=545元,545×【25/30(月)
+12(月)+12(月)】=13,534元,290(元)×3271
.5(平方公尺)×1%÷12=791元,791×【12(月)
+6(月)】=14,238元,14,238+13,534=27,772,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即不能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27,7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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