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鄭清福
訴訟代理人 林雅青
被 告 蔡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改制前原甲仙鄉鄉有土地,被告於縣市合併前
已占有該土地,並按時繳交占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惟民國
100年縣市合併後,被告便未繳補償金,經原告多次追繳未
果後,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0,82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
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市有土地,被告至少自100年
起,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827.48平方公尺一情,有
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3頁)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
不當利益。
(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見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二)、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
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既辯稱:原告前揭不
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參以原告雖請求被
告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
金,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6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利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憑,是以,揆諸前揭說明,
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期間內即自102年12月7
日起,至原告請求之106年6月30日為止,原告請求被告
應返還此等期間內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固無罹於時效問題
,惟就被告於102年12月6日以前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則
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
明定。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
價乘以平方公尺乘以5%計算之等語,惟參諸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於高雄市甲仙區,附近無商業活動,地處偏遠鄉間
,價值不高,被告之利用方式主要亦係作為豬圈養豬及農
田耕種使用,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3頁),是認原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1﹪計算,方稱妥適。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範
圍,係自102年12月7日起算至106年6月30日為止一情
,業如上述,則依上開標準計算,系爭土地102、103、
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105、106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027元〈計算式:200(元)
×827.48(平方公尺)×1%÷12=138元,138×【
25/30(月)+12(月)+12(月)】=3,427,290(
元)×827.48(平方公尺)×1%÷12=200元,200×
【12(月)+6(月)】=3,600元,3,427+3,600=7,02
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7,02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