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7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林燿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
萬零 伍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共積欠本金、利息合
計新臺幣(下同)500,05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其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約定條款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
報公告、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約定
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