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 告 張益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43元,及其中新臺幣99,192元自中
華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自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張益洲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8月22日,
與原告訂有現金卡契約,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本
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約定
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若有未依約清
償之情事,除按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以現金卡借用現金後僅繳款至93年7月
2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帳務明
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