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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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許宗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 許秀美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
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
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
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
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
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