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

上訴人 葉志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志俊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暱稱「月神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對告訴人智韻如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上訴人之涉案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家庭生活,以及另犯他案之品行等情狀,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犯他案與本案之涉案時間僅2日,暨其須照顧其父等家庭狀況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各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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