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

上訴人 凌梓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凌梓筌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暱稱「小馬」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行使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對告訴人 康力仁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知錯,且須照顧家中罹病之父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各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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