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 竹東 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櫻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櫻木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09
年8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8月6日」;證據部
分應補充「警員 林勁維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櫻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手機1支,已由被害人 林有諒 取
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素行、所竊取之物品
價值;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
支,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84號
被告 賴櫻木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櫻木前因竊盜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43號審理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
國109年8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
○0號前,見林有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有諒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三星
品牌手機1支(賴櫻木事後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得手
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有諒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櫻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有諒、 賴美娟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