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被告王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王奕翔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暨與 林家弘 (另案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陶綺思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予以維持,因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供稱原約定報酬新臺幣4、5千元,但因為錢沒有領完,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因認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