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上訴人 施雯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施雯禎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即如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王經緯 等2人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上訴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資料、報案紀錄,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在網路上投資,欲領回本金及獲利,因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提供予詐欺集團意思,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卷內上訴人所提其與暱稱「 黃銘財 」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擷圖,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內容,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上開判決內容,就有無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