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
被   告  徐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故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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