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 律師
被 告 蕭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4元,及其中新臺幣148,954元自民
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
自民國94年10月前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49,984元(包括本金148,954元及利息)未償,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4元,及其中148
,954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延滯金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
計付延滯金600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
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
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
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
單、信用卡申請書、民眾日報公告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消費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
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及15,均已達或幾乎已達
最高限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
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
金部分),礙難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