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廖顯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如未按期給付,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至94
年9月3日止,未按期清償,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
9,532元及利息。被告復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循環信用
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至94年8月15日止,積欠本
金4萬8,349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予備金申請書、金融
卡約定書、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交
易明細等證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