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許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二段
與中興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 張凱婷 駕駛訴外人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警員處理在案,被告
駕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500元(工資5,5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500元(均為工資)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
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
方訴外人張凱婷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高銘國際人力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高銘國際
人力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500元(均為工資),此有上開車輛
委修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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