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9
3、594、94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2511號)第,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9月間,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賓 」男子欲租用購買存摺帳戶,明知該租用購買金融帳戶者欲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在臺南縣七股郵局門口處及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不詳之價格將該帳戶出售與該男子,並交付上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此方法幫助該男子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賓」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⑴9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向甲○○佯稱係國稅局人員欲辦理退稅,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遂將7萬2千3百13元匯款至丙○○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內,而後即失去聯絡,甲○○始知受騙;復於⑵94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向乙○○訛稱係同事「 張淑珍 」急需借款,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4萬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內,而後亦失去聯絡,乙○○始知受騙。
二、又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年7月15日19時許止,連續在臺南縣○○鄉○○村路旁及臺南縣○里鎮○○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4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因上開詐欺案件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又為警於94年7月15日16時許,因另案將之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檢察官起訴)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長榮大學94年6月8日、8月3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紙,及尿液送驗名籍對照表1件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不否認以3千元代價將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租與綽號「阿賓」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阿賓」是 伊國中 同學,「阿賓」說要租銀行帳戶買賣股票,而合庫銀行佳里分行存摺是去應徵大潤發佳里分店安管工作時,公司說要開設合作金庫帳戶,因後來存摺不見了,公司說資料不齊全,所以不能就職云云。經查,被告連綽號「阿賓」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清楚,何以竟如此草率地就將銀行帳戶存摺租與阿賓使用?況被告辯稱是買賣股票使用,但該「阿賓」者又未要求以被告之名義向證券公司開設股票帳戶,則縱「阿賓」者果以其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股票,如何能從被告之帳戶匯進或匯出買賣股票款項?再經本院向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從未錄取被告為員工,同時該公司皆於員工錄取後,報到時才會要求員工至銀行開戶,有該公司94年11月21日回函1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合庫銀行佳里分行存摺是去應徵大潤發安管工作時開設,因存摺遺失致不能就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業經被害人甲○○、乙○○指訴遭詐騙之經過甚詳,復有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檢送之被告於該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相關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被害人甲○○轉帳匯款憑據1紙(被害人甲○○匯款72313元入被告帳戶之資料)、被害人甲○○匯入之款項遭人於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之照片6張、被害人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憑條及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乙○○分別匯款80000元及60000元入被告帳戶)各1紙、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於偵查中檢送被告帳戶資料函文1件(含開戶資料1件、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及被害人乙○○匯款款項為人在分別在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被提領之照片6張)、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1張及合作金庫佳里分行94年10月6日合金佳存字第0940005273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3紙等可資佐證。
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則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其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或其他犯罪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與綽號「阿賓」之成年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銀行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論述,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將其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及合庫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自行出售與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按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後將其開設之2個銀行帳戶出售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經本院認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此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甫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犯罪,顯見其戒癮決心尚屬薄弱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另玉山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庫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不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王慧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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