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95年11月3日下午3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後荷巷20號乙○○之住處外,翻越乙○○屋外,高約150公分之圍牆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圍牆內,將乙○○所有裝設在該屋外牆之熱水器1個(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徒手拆下而竊取得手。並將熱水器搬出圍牆外,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以上開機車載運該熱水器前往變賣途中,○○○鎮○○○路與阿公店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熱水器1個(業經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表1紙、現場照片16張及現場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以逾越牆垣之手法竊取被害人乙○○之熱水器,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逾越牆垣之事實,嗣於審理期日始坦承上開事實,其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及被告竊取之熱水器,業經警查獲並發還乙○○,被害人所受損害實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