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及疑有反社會性人格傾向,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相較於普通人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係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之人。其因先前至臺南市○○區○○路三段一0七號前由乙○○所經營之「自信的一杯」咖啡攤購買咖啡,然該咖啡攤煮錯其欲購買之種類,遂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三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鐵製而刀身約長十九公分、刀柄約長十點五公分之菜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指之刀械),至上開「自信的一杯」咖啡攤內,趁乙○○背對煮咖啡不注意之際,手持菜刀高舉過肩,朝乙○○之頭部揮砍,同時口中並唸稱「讓你死」之類之語,斯時乙○○恰因轉身取物而見丙○○持菜刀砍來,旋即以手臂格擋丙○○持刀之手臂,惟仍遭丙○○砍來之菜刀刀刃削中左眼部,致乙○○因而受有左眼角二點五公分之撕裂傷,乙○○因畏懼波及在場之配偶 魏秀娥 及其二人之小孩,乃奮力急速往保安路一七九巷內逃跑,然丙○○並未罷手,猶持上開菜刀尾隨猛追,乙○○於奔跑至臺南市○○路○○○巷巷底時不慎跌倒,見丙○○尾追前來,而爬起站立時,丙○○口中唸稱「讓你死」之類之語,並再手持菜刀高舉過肩朝乙○○之頭部揮砍,致菜刀刀刃削中乙○○之右眼角,而使乙○○因而受有右眼角一公分之撕裂傷,乙○○再度奔跑但又跌倒,尾追之丙○○見狀即持菜刀朝乙○○之腹部揮砍,乙○○雖用腳踹丙○○,腹部仍遭丙○○揮砍之菜刀擊中而受有腹部二處擦傷,嗣丙○○奮力奪下丙○○手持之菜刀並將其壓制於地下,且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巷○號前逮獲丙○○,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嘉南般字第0九五0000四六三六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審理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雖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嘉南療養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受本院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魏秀娥、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再者魏秀娥之警詢以及乙○○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郭綜發字第0九五000三八00號函附之病歷(分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九頁,審理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本件現場相片四幀(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乙○○之警詢,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該警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經營之「自信的一杯」咖啡攤曾煮錯其欲購買之咖啡種類,遂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三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扣案菜刀一把,至「自信的一杯」咖啡攤內,趁告訴人背對煮咖啡之際,手持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告訴人雖因轉身發現而以手臂格擋被告持刀之手臂,仍遭砍來之菜刀刀刃削中左眼部,因而受有左眼角二點五公分之撕裂傷,且被告復持上開菜刀,尾追往臺南市○○路○○○巷內逃跑之告訴人,並在巷內持該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致菜刀刀刃削中告訴人之右眼角,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角一公分之撕裂傷,且於告訴人跌倒之時,仍持上揭菜刀朝告訴人之腹部揮砍,致告訴人之腹部受有二處擦傷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辯稱:我在上開持扣案之菜刀向告訴人揮砍之過程,並未唸稱「讓你死」之類之語云云,而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不滿告訴人曾煮錯其欲購買之咖啡種類,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深仇大怨,被告上揭所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本件案發前
約半個月至「自信的一杯」咖啡攤買咖啡,但因我配偶不知被告平常消費之口味而煮錯,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三時許,我正在「自信的一杯」咖啡攤內煮咖啡,沒有看到被告從背後過來,我一轉頭就見被告持菜刀高舉過肩朝我頭部揮砍,且口中唸唸有詞說要讓我死,我用手臂擋被告持刀之手臂,菜刀刀刃削到我之眼角,當時我配偶恰騎機車回來,我怕波及在場之配偶及小孩,遂往臺南市○○路○○○巷內逃跑,但被告仍繼續持菜刀追我,我有回頭向其表示警察來了,被告說警察來了也要讓我死,我快速往巷底跑而跌倒,見被告追來而站起來時,被告口中唸唸有詞說要讓我死,並持菜刀高舉過肩朝我頭部揮砍,菜刀削中我之右眼角,我再度往巷底奔跑然又跌倒,尾追而來之被告即持菜刀朝我之腹部揮砍,我雖用腳踹之,腹部仍遭被告揮砍之菜刀擊中而受有腹部二處擦傷,之後我便奪下菜刀並壓制被告,被告在上開持刀向我揮砍時,口中均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審理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魏秀娥亦迭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我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三時許騎機車至「自信的一杯」咖啡攤,發現被告持菜刀從後方砍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剛好轉身看到閃開,左眉尾部遭劃一刀,而未被砍中後腦,被告持刀砍告訴人時有說給他死,之後我先生就往巷內奔跑等語至明(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再者告訴人因上揭遭被告持菜刀揮砍頭部、腹部之行為,致其受有左眼角二點五公分、右眼角右眼角一公分之撕裂傷及腹部二處擦傷之情,有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郭綜發字第0九五000三八00號函附之病歷一份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四幀(含「自信的一杯」咖啡攤及臺南市○○路○○○巷○號前之相片各二幀)可憑,以及上開供被告手持揮砍之菜刀一把扣案為證。
㈡上揭被告用於揮砍告訴人之菜刀,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指之刀械,然其鐵製且刀身約長十九公分、刀柄約長十點五公分之中式菜刀,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及相片二幀可稽(見審理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五頁),是該把菜刀係鐵製質地十分堅硬之利器,且刀身非短,並非一般小型之刀具,對人體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人體之頭部存有大腦此重要器官,而腹部則為人體腸、胃等重要器官之所在,在該等重要器官四週亦遍佈靜脈、主動脈等維持人體生命之重要血管,屬人之要害部位,如持刀朝該處揮砍,將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所認知之事實,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持刀揮砍之時,雖曾用手臂格擋及用腳踹被告而予以阻擋,猶仍被菜刀削中頭部眼角及擊中腹部成傷,可見被告當時揮砍之力道,應十分猛烈,是被告明知手中所持之菜刀乃鐵製質地十分堅硬而足以對人體造成強大殺傷力之利器,且人體之頭部、腹部乃要害處,其竟仍持該菜刀利器直接朝告訴人之頭部、腹部等要害處揮砍,揮砍中又唸稱要讓告訴人死亡之類之話語,復於告訴人業已奔離躲避之際,猶未罷手而繼續持刀追擊,且於告訴人迭倒之際仍持刀向其持續揮砍而無停手之跡象,則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事發之前未見有何重大仇隙存在,惟透過被告上開言語及展現之過程舉動,其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應昭然若揭,已不容推諉。從而,被告辯稱其在上開揮砍之過程中並未人揮砍之過程,並未唸稱「讓你死」之類之語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但未導致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規定,以及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將上開規定統一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成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僅屬法條順序之移置,並無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針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鑑認被告雖於鑑定中因其受測動機低落、不配合而無法得知其確實之智能程度,但一般對答尚可切題回應,對於案情之描述及犯案動機之陳述,亦與筆錄資料一致,在鑑定過程中,可觀察到被告呈現明顯自言自語之現象,依其外顯之行為表現判斷,高度懷疑被告受到異常精神症狀(如聽幻覺)之干擾,且其精神異常之症狀應已持續多時,造成其生活及職業功能之損害,由臨床證據研判,被告應為精神分裂症之患者,且多年來因缺乏病識感而一直未接受治療,復從被告過去之前科紀錄及自述年輕時當「流氓」等資訊推論,懷疑被告具有反社會性人格傾向,再被告就本件犯行固表示係法律及社會規範所不見容,但對於應負之刑責及後果皆顯得不在乎,其犯罪之動機及案發後之態度、行為顯有不合常理之處,是上述之狀況應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致使其現實判斷及邏輯思考能力明顯異於常態,故目前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其行為「直接」受精神病症狀所控制,然其犯行顯然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導致其在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其行為控制能力,相較於普通人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嘉南療養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嘉南般字第0九五000四六三六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係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導致其在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其行為控制能力,相較於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業屬於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規定,因「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精神耗弱之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且為使責任能力之概念之具體標準予以明文,將上開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原因(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故行為人之責任能力,均合於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並無變更,無庸為法律之比較,而直接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欲購買之咖啡種類錯誤,竟罔顧人命,持菜刀追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亦破壞社會安全,惡性非輕,然念其係因長期未受適當治療之精神病症影響所致,且犯後尚知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三項規定:「前兩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為:「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形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上揭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七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新法固新增「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作為限縮宣告監護處分之要件,惟新法第三項將監護期間由「三年以下」提升到「五年以下」,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上開嘉南療養院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社會及職業功能退化,亦完全無病識感,且其母親年事已高,手足關係亦疏離,對被告所需之醫療並無法提供有效之協助,倘被告未受適當之藥物治療,其異常之精神病症狀將持續,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宜將被告安排在適當之精神醫療院所接受至少一年至三年之監護處分,以接受完整之治療及協助隱定控制精神症狀,同時配合心理與社會復健訓練,增進其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精神症狀及壓力之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此而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降低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本院亦鑒於被告本身之生活環境,並無法對監督及提供醫療支持,基於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績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偏差或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危險性,以及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等考量,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三年。再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撿拾破鐵時撿獲而為其所有之物,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理卷第三十頁),則該菜刀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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