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六月二日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以每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及其貴陽街二段一六四巷二八號之住處將海洛因以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復於同年九月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六四巷二八號二樓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二八0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另為警查扣之不明藥物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亦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教訓後,猶不知悔戒,竟因意志不堅而再度沾染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放置上開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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