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貳拾壹片、電腦主機乙臺(內建燒錄機乙台、電源線乙條)、DVD燒錄機乙台(含電源線及傳輸線各乙條)、空白光碟叁拾玖片及包裝用信封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補:「甲○○未經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授權或同意,自民國94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甲○○與基林公司於94年11月24日以新台幣8萬元達成和解」,並更正:查扣盜版影音光碟片計21片(處刑書誤植為3片)。其餘事實、證據均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規定,非屬告訴乃論,故本件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併此敘明)。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及為散布光碟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前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智慧財產權,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所生危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計21片、電腦主機1臺(內建燒錄機1台、電源線1條)、DVD燒錄機1台(含電源線及傳輸線各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至於空白光碟39片及包裝用信封袋4個係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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