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僑外投資成立之 華楓 國際有限公司(由荷蘭籍法人股東荷蘭商拉能有限公司、荷蘭商巴倫布拉格有限公司及荷蘭籍個人股東 愛德華 拉能、 馬克思 巴倫布拉格投資成立,主要從事嬰兒車製造出口業務,下稱華楓公司)在臺董事長,負責華楓公司在臺業務及相關人事安排,乙○○與丁○○係配偶關係,並受丁○○延攬為華楓公司在臺財務經理,負責華楓公司之在臺會計事務,二人均係受華楓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丁○○在華楓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成立及建立商品製造、生產、銷售管道模式之初期,因其負責華楓公司之在臺全部業務,是其關於華楓公司向臺灣地區之製造廠商採購嬰兒車料件之事項,應提報相關製造廠商之報價等訊息予華楓公司設於荷蘭母公司後,再由華楓公司之荷蘭母公司之決策人員決定採購事宜,是丁○○應確實向華楓公司提供相關廠商之報價及其他足以影響價格等資訊。詎丁○○利用上開華楓公司採購貨品料件之機會,經由 陳福鐘 (未經起訴)之介紹認識以從事塑膠射出模具為業之明曜實業廠負責人丙○○後,丁○○、乙○○竟與陳福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若其等向製造廠商索取回扣,則製造廠商為追求其應得之利潤,將不會向華楓公司提出較低之產品報價,或將因之可能減損生產之品質,然丁○○仍透過陳福鐘向丙○○暗示明曜實業廠如欲與華楓公司合作,需支付貨款百分之十二之款項予丁○○等人作為回扣,丙○○為爭取與華楓公司交易之機會,即應允丁○○上開要求,並在與華楓公司訂立採購合約後,依上開約定之回扣算方式,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發票人為明曜實業廠即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四十六元、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二紙交由陳福鐘,由陳福鐘存入其配偶 汪小慧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後,陳福鐘即分別將上開支票面額十二分之五之現金留為己有後,再提領其中各十二分之七之現金轉交予丁○○。後陳福鐘因故不願再為丁○○轉交回扣,丙○○即繼續依上開貨款百分之十二之回扣計算方式,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囑託明曜實業廠會計即其配偶 洪淑萍 ,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發票人均為明曜實業廠即丙○○之支票二十九紙,夾帶在明曜實業廠每月送交華楓公司之請款單內交予乙○○,而乙○○為華楓公司之財務經理,其明知於業務上處理華楓公司與往來廠商間之財務事項時,若發現往來廠商與華楓公司內部員工有不正常之資金往來,而可能損及華楓公司之利益時,本有查核該部分資金之真正用途並忠實呈報華楓公司之義務,然仍本於上開與丁○○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向華楓公司隱匿上開明曜實業廠所交付之回扣款項外,進而將支票存入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 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之臺北 富邦 商業銀行(下稱臺北 富邦銀 行)臺南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丁○○與乙○○之女 譚佳容 之臺南 永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另丙○○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囑由洪淑萍以明曜實業廠名義填寫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至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臺南成功分行帳戶,以供丁○○、乙○○等人繼續收取回扣,丁○○、乙○○即以上開連續違背華楓公司任務之行為,而多次收受丙○○交付之回扣,致丙○○需將佣金支出反應於對華楓公司之商品價格或產品原料上以平衡成本,丙○○所經營之明曜實業廠因而無法提供華楓公司更低之料件報價,並多次以較次級之塑膠原料製造華楓公司所採購之嬰兒車料件,而使華楓公司品管人員於檢測明曜實業廠所製造之嬰兒車料件時,多次發生斷裂而退貨之情形,華楓公司因此需長期承擔較高之採購成本及供料廠商貨品品質不穩定等之損害,而生損害於華楓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嗣經丙○○向華楓公司品保部經理GROTJENANTOIUSJOHANNES反應,華楓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楓公司訴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援引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翟中倫於警詢時之指述為證據,經被告丁○○、乙○○之辯護人向本院表示排除其等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及告訴人翟中倫上開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既未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之四等條所規定之情形,故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以及告訴人翟中倫於警詢所為之指述,均已非本院於審理時可資作為審理本案被告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乙○○均坦承係為華楓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被告丁○○並對其業務範圍包括華楓公司之在臺全部業務,並於其任職期間,華楓公司向明曜實業廠採購嬰兒車料件時,明曜實業廠之負責人丙○○均會依成交貨款之百分之十二比例,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等人之情坦認不諱;而被告乙○○亦對其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九紙支票後兌領及收受丙○○之妻所匯之如附表三之金額一節供承不諱,惟被告丁○○、乙○○均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起先是仲介人陳福鐘與明曜實業廠負責人丙○○間自己去談佣金,伊並不知情,後來伊雖有收受款項,但是丙○○主動給伊的,且伊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不包括決定華楓公司採購嬰兒車料件價格之事項,況華楓公司有標準檢驗程序,明曜實業廠所生產之嬰兒車塑膠料件均通過華楓公司之檢測,伊所為並非背信行為,華楓公司也無損害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受丁○○指示才收受丙○○所交付之款項,伊係事後才知情云云。經查:
(一)本件明曜實業廠負責人即證人丙○○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存入汪小慧上開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被告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被告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臺南成功分行及被告丁○○與乙○○之女譚佳容上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並有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被告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臺南成功分行帳戶之事實,有卷附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明曜實業廠支票、附表三所示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蓄處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儲字第○九四○○○○五二七號函覆之譚佳容臺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北富邦銀行臺南成功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北富銀成功字第○一○一號函覆之被告乙○○臺北富邦銀行臺南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表、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西臺南發字第○六六號函覆之汪小慧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資料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曜公司是與華楓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有。是從九十年開始就有往來。我們做塑膠射出模具,華楓公司是做嬰兒車出口,我們是他們的供應商。」、「(與華楓公司如何建立合作關係?)是透過朋友陳福鐘介紹我跟丁○○認識的。」、「(上開支票及付款支出做何用途?)是要付給丁○○佣金。」、「(是從何時開始?)大概是我們公司和華楓公司有往來時後兩個月左右開始的。但確定時間,我不太記得。」、「(佣金的數字是根據何標準計算?)是根據與華楓公司合作貨款的百分之十二。」、「(為何要付丁○○這些佣金?)是丁○○要求的。一開始華楓公司還沒有成立時,丁○○在做類似貿易商的工作,會轉介國外的生意給我們做,丁○○會要求我們從貨款抽百分之十二的比率做為補償丁○○招待客戶的支出。後來這個客人在臺灣成立華楓公司後,還是繼續這樣的模式。丁○○要求我們在收到貨款後,抽百分之十二的比率給丁○○。」、「(支付佣金的過程?)有時交給丁○○或交乙○○。地點也不一定,有時丁○○到我們公司時,我們會交給他,有時,我們到公司時,我們也會交給丁○○或乙○○。」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五七至五八頁)。由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證人丙○○上開所支付之款項,確係於華楓公司向明曜實業廠採購嬰兒車料件之過程中,由明曜實業廠之負責人即證人丙○○依華楓公司採購貨款之百分之十二比例,交付予被告丁○○、乙○○及共犯陳福鐘等人之回扣。準此,足認本案被告丁○○、乙○○及共犯陳福鐘等人,確係有向供貨予華楓公司之明曜實業廠,收取依貨款百分之十二之比例所計算之回扣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丁○○雖辯稱:伊並未收到附表一證人丙○○交付予共犯陳福鐘之款項云云,惟共犯即證人陳福鐘於偵查中證述:「(佣金如何領取?由何人領取?)在出貨後一段時間後,丙○○就會寫一張清單,我就前往丙○○的公司向丙○○領支票。領回後我就將支票存在汪小慧在大眾銀行的帳戶內。」、「(到丙○○公司領取公司支票持續多久?)大約二、三次,這還要詳查。」、「(領得支票後,款項如何分配?)我將錢領出來後,我就將佣金之十二分之七給丁○○。這是我和丁○○自行約定的,我有和丙○○說,但丙○○表示這是我們自已的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稽之本案證人即共犯陳福鐘與被告丁○○間既無恩怨糾葛,是倘被告丁○○若未收受上開依貨款百分之十二比例所計算之回扣中之十二分之七款項,共犯陳福鐘當不會於偵查中為上開之陳述;且另參以上開證人陳福鐘所證述之情,其既非證述自證人丙○○處所取得之款項,其均悉數交由被告丁○○,其本身則完全未取分文,而全盤否認其於本案亦受有利益等情觀之,亦可排除證人陳福鐘上開證述有將款項轉交給被告丁○○一節,係出於推諉卸責之可能。基上,上開證人即共犯陳福鐘所證述之情,應屬實情而非虛構,是前揭被告丁○○辯稱未收到此部分回扣之款項,顯屬狡辯之詞,並非可採。
(三)另被告丁○○雖辯稱:係陳福鐘與明曜實業廠負責人丙○○間自己去談佣金,伊並不知情云云。然共犯即證人陳福鐘於偵查中證述:「(丁○○是否知悉丙○○報給華楓公司的價格包含預計給你的佣金?)丙○○欲給我的百分之七的佣金我不接受,在確認價格後沒多久我就找丁○○一起到丙○○的工廠來談這件事,後來我們三人達成協議,就以丙○○報價的百分之十二做為佣金的成數,這個時候丁○○就知道佣金的事情。丙○○也知道丁○○要收取佣金,但我們內部如何分,他不管。」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佐以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為何要付丁○○這些佣金?)是丁○○要求的。一開始華楓公司還沒有成立時,丁○○在做類似貿易商的工作,會轉介國外的生意給我們做,丁○○會要求我們從貨款抽百分之十二的比率做為補償丁○○招待客戶的支出。後來這個客人在臺灣成立華楓公司後,還是繼續這樣的模式。丁○○要求我們在收到貨款後,抽百分之十二的比率給丁○○。」之語,足認被告丁○○辯稱:伊於陳福鐘與丙○○商討索取依華楓公司向明曜實業廠訂貨貨款百分之十二比例之回扣時,伊並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另稽之本案證人丙○○於一開始交付上開依貨款百分之十二比例所計算之回扣,雖非直接交付予被告丁○○;然證人丙○○交給共犯陳福鐘之支票,仍由共犯陳福鐘存入其配偶汪小慧之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兌領後,再將其中十二分之七之款項另轉交予被告丁○○一節等情,已如上述,且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後來共犯陳福鐘要伊直接將依貨款百分之十二比例所計算之回扣交付予被告丁○○等語,是由被告丁○○與共犯陳福鐘在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及彼此間計算上開回扣獲得之比例等情觀之,共犯陳福鐘於與明曜實業廠負責人丙○○接觸之初期,其係出面居間協商本件交易並出面向證人丙○○商討回扣之人,勞務付出較多,然卻僅分得回扣中十二分之五之款項,而被告丁○○僅擔任契約一方之在臺負責人即華楓公司之董事長,卻可分得較高比例之回扣即其中十二分之七之款項,倘若本件共犯陳福鐘向證人丙○○所收取之支票,係屬共犯陳福鐘與證人丙○○間之仲介佣金,而非被告丁○○與共犯陳福鐘共同謀議收取供貨予華楓公司之明曜實業廠之回扣,則共犯陳福鐘自可獨得全部款項,何須支付高達十二分之七之部分予被告丁○○?且由共犯陳福鐘又僅分得二次證人丙○○所交付之款項,其餘證人丙○○依貨款百分之十二比例所計算之回扣款項均悉數由被告丁○○、乙○○夫妻二人所獲得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丁○○應自始即居於主導收取回扣之地位,否則衡之常理,倘若被告丁○○一開始並不知情而未與共犯陳福鐘共同謀議,並委由共犯陳福鐘出面洽談並收取證人丙○○所交付之回扣,則依一般市場仲介之慣例,仲介者多僅於首次交易時收取一定金額之佣金,而於交易之雙方當事人進行並完成交易後,仲介者即退出交易關係之外,是由共犯陳福鐘接連二次向明曜實業廠之負責人收取款項,亦可證明本件共犯陳福鐘向證人丙○○所收取之費用,當非仲介之佣金。再者,由共犯陳福鐘事後主動向證人丙○○表示願意放棄收取依貨款百分之十二比例所計算之款項,並將該收取該款項之全部利益逕自轉由被告丁○○獲取。是被告丁○○辯稱其於本案係被動受證人丙○○贈與款項云云,顯屬無稽之詞。
(四)又參之本件交付回扣之華楓公司供貨廠商之明曜實業廠,係以經營塑膠射出模具為業,其主要業務係承攬他人委託製作塑膠料件,而被告丁○○所擔任在臺負責人之華楓公司,其主要業務係製作嬰兒車出口,而被告丁○○之所以會擔任該公司之在臺負責人,係因其自華楓公司創辦時起即已參與該公司之業務,足認被告丁○○對華楓公司所經營之相關業務應即為熟悉,是由被告丁○○之背景觀之,被告丁○○應有足夠能力獲悉可以供貨予華楓公司之廠商,當無經由仲介以搜求供貨廠商之必要,再佐以被告丁○○自承於華楓公司成立前即與明曜實業廠有所合作,顯見被告丁○○並無於華楓公司成立後,另透過共犯陳福鐘仲介明曜實業廠與華楓公司交易之必要,顯見本案被告丁○○係先透過共犯陳福鐘向明曜實業廠之負責人即證人丙○○以仲介之名,而為收取回扣之實。此情由明曜實業廠之負責人即證人丙○○所交付之款項,僅交付二次予名義上擔任仲介之共犯陳福鐘後,事後即均轉由被告丁○○、乙○○夫妻收受一節更可證明。
(五)被告丁○○雖辯稱華楓公司均係由國外母公司決定採購料件之價格,伊既無決定價格之權限,是伊收受回扣亦不構成背信云云。然被告丁○○既負責向華楓公司之國外母公司陳報臺灣之各供貨廠商之報價等資訊,以作為國外母公司之決策者決定採購料件之依據,是被告丁○○自有提供相關市場價格及足以影響價格等之採購資訊予華楓公司國外母公司之義務。而參以本件被告丁○○另自承事後明曜實業廠之負責人即證人丙○○,有 向伊 要求提高華楓公司之採購單價,而經伊提供予華楓公司之國外母公司後,為華楓公司之國外母公司所拒絕等情觀之,顯見華楓公司向明曜實業廠採購嬰兒車之塑膠料件,並非僅僅基於明曜實業廠之報價為依據,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提供之報價會遭華楓公司殺價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是顯見華楓公司對明曜實業廠提報予該公司之嬰兒車料件價格仍有議價之權利,故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提供給華楓公司之報價,與提供給其他客戶之計算方式差不多,且事後伊提供給華楓公司之報價,也是基於一級品之原料去報價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然華楓公司與供貨商明曜實業廠間就供貨價格既有議價空間,是若華楓公司得知明曜實業廠就其應得之利潤外,尚可另行提撥依貨款之百分十二比例計算之回扣予華楓公司之人員即被告丁○○等人,則華楓公司當會以之為協商事由向明曜實業廠壓低其進貨成本,而明曜實業廠亦可能在減少該筆應支付予被告丁○○等人之回扣後,賦予華楓公司更大之議價空間,而使華楓公司於向明曜實業廠採購嬰兒車料件時,由議價中獲取實質之利益,而減少採購成本之支出,故被告丁○○所辯稱華楓公司之採購流程之決定者雖非伊所負責等語,而以此迴避其在華楓公司對供貨商價格決定上之影響力,然被告丁○○既負有向華楓公司採購價格決策者陳報供貨商之報價等相關採購資訊之任務,其未經公司同意逕向供貨商索取回扣,已使華楓公司雖非實際透過被告丁○○決定向明曜實業廠採購料件之價格,然華楓公司卻因此無法向明曜實業廠議得最有利之價格,致華楓公司增加採購成本之支出,而被告丁○○等人從中獲取回扣之不法利益高達貨款之百分之十二,顯見明曜實業廠之報價有相當之調降空間,華楓公司自受有財產及利益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於任職華楓公司期間未經華楓公司同意,逕向華楓公司供貨商即明曜實業廠索取回扣之舉,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六)被告丁○○雖另辯稱明曜實業廠提供予華楓公司之嬰兒車料件,均經由華楓公司之品質檢測,且也確實檢驗出多次斷裂情形,而由明曜實業廠重新出貨處理,損失係由明曜實業廠吸收,是華楓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偵查中有提到次級品,次級品與他們要求的原料種類與圖檔原料有什麼差別?)有原料價錢的差別,品質上次級品品質不穩定,次級品是指用次級的原料所做出來的產品,價格會低三、四成。」、「(次級原料是否不符合華楓公司給你圖檔所要求的?)是。」、「(你用次級品,如何與華楓公司結算貨款?)一開始做次級品是因為差價,我如果沒有次級品給他,我哪來的差價給佣金。一開始 陳福鍾 、丁○○他們說用次級品作就可以了。」、「(你筆錄中說你使用次級品,所以風險比較大,會發生斷的情事,可否具體說明?)斷的情事是發生在兩個受力比較大的零件上。」、「(產品斷裂會發生什麼結果?)可能會有嬰兒安全上的問題。」、「(所以百分之十二的回扣是從你的利潤吸收或是用次級品取代?)部分用次級品取代,部分從我的利潤吸收。」、「(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華楓公司只有要求原料的種類?)是。」、「(意思是說不管你使用一級品或是次級品,只要符合原料的種類就可以了?)就我們的專業來講不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由上開證人丙○○所證述之情,可見證人丙○○因被告丁○○等人收取回扣,致使其為反應成本,僅可以次級之塑膠原料製作華楓公司所訂製之嬰兒車料件,顯見本件證人丙○○使用次級之塑膠原料製作華楓公司所訂製之嬰兒車料件,確係被告丁○○等人收取回扣所致。而雖上開明曜實業廠交付予華楓公司之嬰兒車料件均需經過華楓公司之品管測試,然證人丙○○另證述:「(用次級原料作成產品,發生斷的情事並非絕對?)是。」、「(何時發生斷的情事?)測試的時候。」、「(有過幾次?)大概三、四次。」、「(你在付佣金合作的這段期間,你使用的原料都是次級的原料做出來的產品交給華楓公司?)後段期間,我發現產品不行,所以我自行吸收產品原料的差價。」、「(華楓公司測試發生斷的情事,你如何處理?)應該是由我這邊自己吸收原物料的差額,就是我改成一級品做,中間差額由我承擔。」、「(發生斷的情形後,是否就沒有用次級原料做?)會逐漸改善,並非一次改善,因為有成本的壓力。」等語,由上開證人丙○○所證述之情,顯見證人丙○○在支付被告等人依貨款百分之十二比例所計算之回扣後,迫不得已而採取次級之塑膠原料製作華楓公司所訂製之嬰兒車料件,雖不一定不會通過華楓公司之品管檢測,然已增加華楓公司向明曜實業廠所所訂製之嬰兒車料件品質缺陷之風險,另衡之現今商業交易型態,減少成本以追求利潤為目前企業之最高目標,而對出產商品之品管檢驗,亦屬增加成本之一環,故一般企業均對於商品檢驗容許一定之不良率,而以售後服務取代該部分無法經由內部品質檢驗而發現之商品瑕疵,且因為近代產品型態更新之速度甚快,而產品檢驗流程之健全又有賴消費市場使用後之反應資訊不斷修正而成,是即便現今作業流程嚴謹之知名大型企業,仍不免發生所生產之產品於消費者使用後出現異狀,而採取大規模之召回檢修事件,由此可知企業內部之商品檢驗並非商品品質無瑕疵之保證。是本件明曜實業廠以次級之塑膠原料製作華楓公司所訂製之嬰兒車料件,雖僅有三、四次於檢測時發生斷裂之情形,然華楓公司之內部檢測既非明曜實業廠產品供貨品質之保證,是即便明曜實業廠事後已將檢測斷裂之產品重新製作後另行出貨予華楓公司檢測通過,然仍不能擔保所有經過華楓公司檢測之以次級塑膠原料所製作之嬰兒車料件,係處於安全無虞之情形。是上開被告丁○○等人向明曜實業廠收取回扣之行為,既然迫使明曜實業廠對華楓公司所訂製之嬰兒車料件採取次級之塑膠原料製作,是即便明曜實業廠供貨之產品均需經由華楓公司品質檢測,然被告丁○○等人收取回扣之行為,已造成華楓公司所製造之嬰兒車品質不穩定之利益損害。從而,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實似是而非,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另本案被告乙○○既係華楓公司在臺財務經理,負責華楓公司之在臺會計,則其於業務上處理華楓公司與往來廠商間之財務事項時,若發現往來廠商與華楓公司內部員工有不正常之資金往來,而可能損及華楓公司之利益時,本有查核該部分資金之真正用途並忠實呈報華楓公司之義務,然被告乙○○卻於明曜實業廠會計即該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洪淑萍將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明曜實業廠即丙○○所簽發之二十九紙支票,夾帶在明曜實業廠每月送交華楓公司之請款單內交予華楓公司時,除對華楓公司隱匿上開明曜實業廠所交付之回扣款項外,並進而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帳戶內兌現供作其與被告丁○○所用,再參之其與被告丁○○係屬配偶關係,其對上開執行公司業務時所收受之支票卻存入包括被告乙○○個人帳戶供作己用,實難諉為其僅係受華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之指示所為,而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云云,是足認被告乙○○顯與被告丁○○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另證人陳福鐘於偵查中已供述:「(有何意見?)華楓公司的工程師對產品並沒有很專業,他們設計的產品常常不能用,是我建議丁○○要如何處理,再由丁○○向公司反應,我是華楓公司的地下工程師,我對他們公司來講是很重要。因為我有能力幫他處理任何問題,因為我和丁○○就有預謀要收取佣金,為了證明丙○○實際提出的佣金比率和我對他講的相符,所以我才會帶丁○○一起去。丙○○那時就知道丁○○要收取佣金。工程師裁決的意思是因丁○○是華楓公司在臺灣的名義的負責人,華楓公司重要事項都是由工程師馬克思、愛德華在裁決,所以剛才我才會如此表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再參以本件證人陳福鐘既已知悉被告丁○○係為華楓公司在臺董事長,並擔負華楓公司在臺所有事項之業務等情,是證人陳福鐘於華楓公司成立之時,於該公司由被告丁○○建立商品製造、生產、銷售管道模式之初期,利用華楓公司向臺灣地區製造廠商採購嬰兒車料件之機會,向華楓公司之供貨商即明曜實業廠之負責人丙○○表示如欲供貨予華楓公司,則需支付貨款百分之十二之款項作為其與被告丁○○之回扣,其行為已非單純仲介明曜實業廠供貨予華楓公司,應堪認定。共犯陳福鐘向明曜實業廠收取回扣之行為,既係與被告丁○○就本件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共犯陳福鐘雖非為華楓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為華楓公司處理事務之被告丁○○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基上,證人陳福鐘既屬本案之共犯,然本院因其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無法審理,是其所涉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九)被告丁○○、乙○○之選任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調取明曜實業廠供貨至華楓公司之品質檢驗報告記錄,然除華楓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於被告丁○○任職期間之有關明曜實業廠之品質檢驗報告記錄,已因被告丁○○離職而無法尋獲等語外;且上開明曜實業廠以次級之塑膠原料製作華楓公司所訂製之嬰兒車料件,即便通過華楓公司之品質檢驗,亦無法證明華楓公司未受到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品質檢驗報告記錄,欲證明華楓公司並無損害云云,因事實已明,認無必要。
(十)綜上所查,被告丁○○、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丁○○、乙○○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丁○○、乙○○等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丁○○、乙○○等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等。
(二)被告丁○○、乙○○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乙○○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丁○○、乙○○均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被告丁○○、乙○○與共犯陳福鐘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陳福鐘雖非告訴人華楓公司之員工,亦未受告訴人華楓公司公司委任,但其與被告丁○○、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是被告丁○○、乙○○與共犯陳福鐘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以不正方法所為之背信行為,致使告訴人華楓公司之議價利益及商品品質受損害多年,其等犯罪不法動機、牟利目的、所得不法利益、背信之手段、而被告丁○○係為本件背信行為之主謀,及被告乙○○參與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二人犯罪後猶飾詞矯飾,復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一│明曜實│九十年一│十二萬五│CF三二│汪小慧│││業廠即│月五日│千四十六│四七八二│(大眾│││丙○○││元│四號│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三一│││││││一○八│││││││○○六│││││││六二八│││││││號帳戶│││││││)│├──┼───┼────┼────┼────┼───┤│二│同上│九十年四│五萬一千│CF三三│同上││││月十五日│四百六十│一八二九││││││六元│六號││└──┴───┴────┴────┴────┴───┘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一│明曜實│九十年七│五萬八千│CF三四│乙○○│││業廠即│月十日│二百六十│○六五○│(臺北│││丙○○││五元│二號│富邦銀│││││││行臺南│││││││成功分│││││││行帳號│││││││六七四│││││││二二一│││││││六○六│││││││一六八│││││││號帳戶│││││││)│├──┼───┼────┼────┼────┼───┤│二│同上│九十年八│一萬零一│CF三四│同上││││月十日│百六十六│○六五四││││││元│七號││├──┼───┼────┼────┼────┼───┤│三│同上│九十年九│六萬二千│CF三四│同上││││月十七日│七百四十│○八二七││││││八元│八號││├──┼───┼────┼────┼────┼───┤│四│同上│九十年十│七千九百│CF三四│同上││││月十五日│二十八元│五四一五│││││││六號││├──┼───┼────┼────┼────┼───┤│五│同上│九十年十│三萬八千│CF三四│同上││││二月二十│八百九十│五四一九│││││日│七元│三號││├──┼───┼────┼────┼────┼───┤│六│同上│九十一年│二萬七千│CF一二│丁○○││││一月二十│一百四十│五九七○│(中國││││日│八元│一號│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二│││││││二二五│││││││三一八│││││││一二五│││││││○三號│││││││帳戶)│├──┼───┼────┼────┼────┼───┤│七│同上│九十一年│九萬六千│CF一二│乙○○││││三月二十│八百九十│五九七三│(臺北││││日│三元│八號│富邦銀│││││││行臺南│││││││成功分│││││││行帳號│││││││六七四│││││││二二一│││││││六○六│││││││一六八│││││││號帳戶│││││││)│├──┼───┼────┼────┼────┼───┤│八│同上│九十一年│三萬六千│CF一二│譚佳容││││四月二十│六百三十│六○六二│(臺南││││日│八元│八號│永樂郵│││││││局帳號│││││││○○三│││││││一一三│││││││○五八│││││││一四二│││││││號帳戶│││││││)│├──┼───┼────┼────┼────┼───┤│九│同上│九十一年│十萬三千│CF一二│丁○○││││五月三十│五百九十│六○六四│(中國││││一日│二元│一號│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二│││││││二二五│││││││三一八│││││││一二五│││││││○三號│││││││帳戶)│├──┼───┼────┼────┼────┼───┤│十│同上│九十一年│九千七百│CF三六│譚佳容││││六月二十│零六元│一七○○│(臺南││││日││五號│永樂郵│││││││局帳號│││││││○○三│││││││一一三│││││││○五八│││││││一四二│││││││號帳戶│││││││)│├──┼───┼────┼────┼────┼───┤│十一│同上│九十一年│四萬六百│CF三六│同上││││七月二十│十三元│一七○一│││││日││九號││├──┼───┼────┼────┼────┼───┤│十二│同上│九十一年│三萬三千│CF三六│丁○○││││八月三十│七百二十│一七○二│(中國││││一日│九元│八號│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二│││││││二二五│││││││三一八│││││││一二五│││││││○三號│││││││帳戶)│├──┼───┼────┼────┼────┼───┤│十三│同上│九十一年│四萬一百│CF三六│同上││││九月三十│三十七元│一七○三│││││日││七號││├──┼───┼────┼────┼────┼───┤│十四│同上│九十一年│三萬三千│CF三六│乙○○││││十月三十│九百七十│一七○四│(臺北││││一日│五元│三號│富邦銀│││││││行臺南│││││││成功分│││││││行帳號│││││││六七四│││││││二二一│││││││六○六│││││││一六八│││││││號帳戶│││││││)│├──┼───┼────┼────┼────┼───┤│十五│同上│九十一年│四萬六千│CF三六│同上││││十一月三│九百四十│一八七三│││││十日│一元│○號││├──┼───┼────┼────┼────┼───┤│十六│同上│九十一年│二萬三千│CF三六│同上││││十二月三│八百九十│一八七四│││││十一日│八元│三元││├──┼───┼────┼────┼────┼───┤│十七│同上│九十二年│五萬一千│CF三六│同上││││一月三十│九百二十│一八七五│││││一日│二元│○號││├──┼───┼────┼────┼────┼───┤│十八│同上│九十二年│三萬五千│CF三六│同上││││二月二十│二百六十│一八七六│││││八日│一元│七號││├──┼───┼────┼────┼────┼───┤│十九│同上│九十二年│二萬六千│CF三七│同上││││三月三十│四十二元│四二一五│││││一日││一號││├──┼───┼────┼────┼────┼───┤│二十│同上│九十二年│九萬七千│CF三七│同上││││四月三十│六百二十│四二一九│││││日│一元│○號││├──┼───┼────┼────┼────┼───┤│二一│同上│九十二年│六萬七千│CF三七│同上││││五月三十│一百三十│四三一○│││││一日│五元│二號││├──┼───┼────┼────┼────┼───┤│二二│同上│九十二年│八萬八千│CF三七│同上││││六月三十│八百五十│四三一二│││││日│三元│二號││├──┼───┼────┼────┼────┼───┤│二三│同上│九十二年│九萬二千│CF三八│同上││││七月三十│二百七元│二七七一│││││一日││一號││├──┼───┼────┼────┼────┼───┤│二四│同上│九十二年│十萬六千│CF三八│同上││││八月三十│六百十九│二七七二│││││一日│元│六號││├──┼───┼────┼────┼────┼───┤│二五│同上│九十二年│七萬四千│CF三八│同上││││九月三十│九百七十│二七七四│││││日│三元│四號││├──┼───┼────┼────┼────┼───┤│二六│同上│九十二年│十八萬六│CF三八│同上││││十月三十│千三百十│二九四二│││││一日│元│五號││├──┼───┼────┼────┼────┼───┤│二七│同上│九十二年│十萬四千│CF三八│同上││││十一月三│三百四十│二九四四│││││十日│五元│四號││├──┼───┼────┼────┼────┼───┤│二八│同上│九十二年│十一萬五│CF三八│同上││││十二月三│千三百五│二九四五│││││十一日│十六元│八號││├──┼───┼────┼────┼────┼───┤│二九│同上│九十三年│十一萬五│CF三八│同上││││一月三十│百十三元│二九四七│││││一日││六號││└──┴───┴────┴────┴────┴───┘附表三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受款人│├──┼───┼────┼────┼───┤│一│明曜實│九十三年│十四萬八│乙○○│││業廠│三月二十│千四百元│(臺北││││九日││富邦銀││││││行臺南││││││成功分││││││行帳號││││││六七四││││││二二一││││││六○六││││││一六八││││││號帳戶││││││)│├──┼───┼────┼────┼───┤│二│同上│九十三年│十二萬二│同上││││四月十六│千三百元│││││日│││├──┼───┼────┼────┼───┤│三│同上│九十三年│十五萬五│同上││││五月十九│千三百三│││││日│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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