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35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陳列,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乙○○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VCD柒套共肆拾玖片、盜版光碟DVD貳套共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地下街12號、86號攤位(下稱12號攤位、86號攤位)之負責人,其父親乙○○則係86號攤位之現場負責人。甲○○、乙○○2人均明知「現在,很想見你」VCD、DVD光碟視聽著作,係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享有台灣地區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之犯意聯絡,未經上揭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於94年10月14日,以每套新臺幣(下同)150元、300元之價格,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販入未經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之上開視聽著作VCD、DVD光碟後,即在上揭攤位內,公然陳列上開盜版VCD、DVD光碟,欲以每套200元、390元之價格,將該盜版VCD、DVD光碟售與不特定顧客以牟利。嗣於94年10月14日晚間8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揭攤位搜索,當場於12號攤號扣得「現在,很想見你」VCD光碟4套(共28片)、DVD光碟2套(共10片),並於86號攤位扣得「現在,很想見你」VCD光碟3套(共21片)。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盜版光碟VCD7套共49片、盜版光碟DVD2套共10片、現場照片3幀。
㈢告訴人基本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㈣基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在,很想見你」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書影本各1份。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甲○○緩刑3年、乙○○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盜版光碟VCD7套共49片、盜版光碟DVD2套共10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