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8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關於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規定於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罰則亦與修正前有所不同,然該修正法條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係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九四○○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上開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本件違規事實係在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駕駛人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駕駛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一時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公有收費停車場,惟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簡稱停管處)人員 石堅明 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認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中午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莊敬路路旁方格停車位內,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停車之車位並無計時收銀機設備,伊開車離開時亦未見任何繳費通知單,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亦曾以電話向停管處查詢,但因該處電話繁忙佔線,語音操作失敗,況伊從未接到停管處之任何繳交停車費通知,原處分機關未經催收即處以相當於於停車費十五倍之罰鍰,自於法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觀諸本院函請停管處所拍攝之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之停車地點附近照片,受處分人所停放之莊敬路二二九號前(即編號一○五車格位)附近之編號一○七號車格位旁,即設有標誌牌,其中清楚載明週一至週六、七時至二十時、每小時收費四十元;況受處分人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分,在莊敬路路邊公有停車場停車,亦因未依規定繳費而遭停管處掣單舉發,此有停管處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三三一○八五三○○號函附卷可證,則受處分人既坦認本件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週二)中午時分停放於莊敬路路旁停車位內,其對於在上開時段停放車輛於莊敬路路旁之停車格須繳交停車費用一節,實無法諉為不知。復按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停車場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停管處業已依上開規定於政府公報、里長辦公室公告於收費路段均設有收費時間、費率及未見單須查詢、查詢電話之公告牌,明確告知駕駛人如未見停車繳費單,應於停車次日起八日內主動利用停管處服務台電話查詢補費完成法定程序,此有停管處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四三八五二六一○○號函附卷可證,則受處分人即使未見繳費單據,亦應自行查詢以完成補繳程序。且依法駕駛人得查詢之時間自停車次日起算有八日之長,縱因查詢電話偶因查詢人數眾多忙線而無法一次即查詢成功,駕駛人仍應擇日改時再行查詢,自不得以查詢一次未獲成功,或未接獲停管處繳費通知,即解免其應依法繳費之義務。從而,受處分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無可免責之事由,受處分人主張原處分有所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