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更緝(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更緝㈠字第1號自訴人乙○○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被告甲○○選定辯護人 姚嘉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先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67年度自字第25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本院(67年度抗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原任申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得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申得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63年7月間由被告之配偶 蔡葉美妹 繼任為董事長,被告仍為總經理,自訴人於63年10月間,將私章交予被告辦理美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帳戶之發票人變更登記,未料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竟冒用自訴人名義,蓋用自訴人印章,擅自簽發上開帳戶之遠期支票(票載發票日自66年3月31日起至67年1月30日止,大部分支票於被告逃亡美國始屆期)共121張使用,而於66年9月間潛赴美國,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至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如逾前開期間(即追訴期間)1/4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其於63年10月間,將其私章交予被告辦理支票帳戶發票人變更登記,詎被告未辦理,復自66年3月起至66年9月間被告潛赴美國前之日止,冒用自訴人名義蓋用其私章而偽造簽發遠期支票,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則其最重本為有期徒刑10年,追訴權期間為
20年,經自訴人於66年12月20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69年11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迄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66年12月20日自訴人提出自訴迄69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之時效期間自66年9月15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起至66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止,已進行3月又5日,自69年11月20日通緝起停止進行,經法定期間5年,即74年11月20日起停止原因消滅,時效繼續進行,經19年8月又25日,至94年8月15日與停止前經過之期間合計,其20年之追訴時效業已完成。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4年8月15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