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伍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遭通緝,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為警攔檢時,為規避查緝,竟冒用其兄「乙○○」之姓名、年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接受訊問時,先後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及掌印,繼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送往臺北看守所戒治處所時,復承前揭偽造署押犯意,在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名並按捺指印,共計偽造署押五十七枚,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附表編號五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時,經該局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甲○○役男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二號卷第三頁),且如附表編號五之指紋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四四三二六號函附卷可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二號卷第七至九頁),再被告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時,在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北所總決字第○九四○○一三五七五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應堪認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
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並捺指印,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東之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另司法警察以通知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權利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並捺指印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討論決議可資參照(見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臺文字第○九四○○○○五○六號函)。
㈡觀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被告應係基於被通知人
地位簽收該份文件,至附表編號四所示逮捕通知書原係用以通知被告指定之親友,而被告在其上註明「不用通知家人到場」,並偽簽「乙○○」名義及捺印,實質上與被告在警詢筆錄上表明「不用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同意夜間訊問」等記載無異,附表編號二之權利告知書性質亦同,乃警察機關重複踐行告知程序,難認為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簽名及捺印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容或有所誤會,惟係起訴事實質量之減縮,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雖先後在附表所示多份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捺印,惟其出於一犯罪決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算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偽造署押犯行,顯無悔意,且另涉毒品、傷害、恐嚇等案件,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惟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五十七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署名│捺印│├──┼─────────────┼────┼────┤│一│警詢筆錄(87年度偵字第1232│壹枚│叁枚│││1號卷第4至5頁)│││├──┼─────────────┼────┼────┤│二│權利告知書(87年度偵字第12│壹枚│壹枚│││321號卷第6頁)│││├──┼─────────────┼────┼────┤│三│逮捕通知書(87年度偵字第│壹枚│壹枚│││12321號卷第8頁)│││├──┼─────────────┼────┼────┤│四│逮捕通知書(87年度偵字第│壹枚│壹枚│││12321號卷第7頁)│││├──┼─────────────┼────┼────┤│五│指紋卡(87年度偵字第12321│無│貳拾肆枚│││號卷第11頁)│││├──┼─────────────┼────┼────┤│六│偵訊筆錄(87年度偵字第1232│壹枚│無│││1號卷第14頁)│││├──┼─────────────┼────┼────┤│七│觀察勒戒人相表(本院卷第32│無│貳拾枚│││頁)│││├──┼─────────────┼────┼────┤│八│身分單(本院卷第33頁)│壹枚│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