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8號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第30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9日以89年度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2月9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止,分別在臺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或在臺北縣○○鄉○○○街大樹下旁涼亭或不特定之加油站廁所內,以海洛因加水溶解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皮下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6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淨重0.05公克,塑膠包裝袋1個重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15公克);後於94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大樹下涼亭旁為警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個。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104068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張、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35號鑑定通知書。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傳政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淨重0.05公)、海洛因殘渣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海洛因,以防潮濕或散落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