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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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依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劉依澐辯稱,其雖有在查獲前幾天施用毒品,但沒有在車上施用云云。但被告該當之法條,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自不論其駕車「當時」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所辯容係誤會。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47號

  被   告 劉依澐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澐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3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凱悅KTV」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執行巡邏路檢盤查,經劉依澐同意搜索,警員在劉依澐隨身包內當場查獲「愷他命濾嘴」(內含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1個,復經劉依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濃度值:53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陽性(濃度值:590ng/mL)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依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遭警路檢盤查前之數日,與友人在新北市新莊區「凱悅KTV」唱歌時吸食K煙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劉依澐於上開時地駕車遭警路檢盤查,經被告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愷他命濾嘴1個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劉依澐於上開時地駕車遭警路檢盤查後,經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濃度值:53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濃度值:590ng/mL)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依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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