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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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3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洪紹楓
被告 鄭鳳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 王裕凱 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2年4月,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530元,包含零件11,850元、工資2,150元、烤漆4,530元,零件部分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24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3,922元(計算式:7,242+2,150+4,530=13,922)。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