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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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凱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閔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於同年月13日11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3日11時28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自臺北市○○區○○○路某處」;同欄第6行所載「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處」,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13日1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同欄第7至9行所載「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29公克,淨重4公克)、愷他命粉末吸管1支(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張凱閔之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1,4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675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卻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之受詢問人欄),暨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聲請意旨固稱: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粉末吸管1支,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等語。經查,被告固於本案被查扣白色粉末1包、吸管1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頁),然卷內並無該等物品之毒品成分鑑定報告,則上開扣案物品是否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尚有未明,自難依聲請意旨而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07號
被 告 張凱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閔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9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家商旁之不詳路邊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29公克,淨重4公克)、愷他命粉末吸管1支(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分別為1470ng/mL、167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閔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4.29公克,淨重4公克)、愷他命粉末吸管1支(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