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上訴人 顏榮泰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榮泰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南縣新營市(現為台南市○○區○○○路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 陳孟庸 以營利,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業據陳孟庸於偵、審中指證綦詳,與卷附通聯紀錄顯示確有其所稱以家用電話與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聯絡之情形相符;且陳孟庸當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毒品反應,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送交觀察、勒戒,經其供明,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陳孟庸指證屬實。並敘明:⑴上訴人因另案通緝,經警方緝獲當日中午,陳孟庸、 李如麟 仍與上訴人聯絡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欲再次購買毒品,而為警查獲,經陳孟庸、李如麟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⑵上訴人並非大盤毒梟,其於販售海洛因予陳孟庸後,是否仍有多餘之海洛因毒品可供販賣,本非無疑;況陳孟庸於查獲日上午七時許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迄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時,已距約四小時,以上訴人係長期施用毒品之人,經其供明在卷,亦非無將剩餘海洛因供己施用完畢之可能。此外,並經警員 張金全 於原審證述:警方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時「應該有搜到錢,但不能證明是販賣毒品的錢,所以沒有扣案」等語,自無從以警方未在上訴人住處扣得毒品及金錢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情。經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不容指為違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陳孟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其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卷內卻無該次通話之通聯紀錄,又於第一審供稱該日早上並未拿到毒品,而前後不一;其尿液檢驗有海洛因反應,亦不能證明曾於當日上午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且李如麟、 盧來義 分別供稱其透過或經由上訴人介紹向 王進明 購買毒品,則陳孟庸之毒品來源應為王進明。而當日上午警方即至上訴人住處搜索,又未查獲陳孟庸所稱當日上午七時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價款五百元,或分裝袋、帳冊、電子秤等。可見陳孟庸之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與客觀證據不符,並非實在,原審不察,仍執陳孟庸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認上訴人於警方搜索時,已將剩餘海洛因施用完畢,復與上訴人所陳最後一次於同年月一日施用毒品之情有異,其遽論上訴人罪刑,有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等語。惟查:證人之供述前後紛歧,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陳孟庸於第一審經以證人為交互詰問時,先稱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許至上訴人住處,但「沒有買到毒品」,嗣則稱:當時向上訴人購得五百元之毒品一包,是最後一次買到毒品等語,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乃以之與上述其餘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採證認事自無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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