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無公訴意旨所載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上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理由內記載證人 陳孟庸 於第一審就當日上午究否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前後證詞不一致,陳孟庸之證詞因具瑕疵不得遽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六行、倒數第一行、第五頁第一行)。但稽之卷證,證人陳孟庸於警詢證稱:其不確定第一、二次向被告購毒(海洛因)時間,第三次則係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向被告購毒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於購得後馬上施打(見警卷第十、十一頁);偵查時證稱:係撥被告手機聯繫,被告拿海洛因下來賣,這一次只購毒五百元一包(見偵查卷第十
八、十九頁);於第一審亦證稱: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遭查獲當日至被告住處二次,第一次係早上六時多,目的為購毒(海洛因),其當日有施用毒品,亦有採尿,毒品係被告於當日上午六、七時所提供,一包五百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背面)。如果均無訛,陳孟庸上揭警詢陳述,與偵審證詞似無矛盾不符之處,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判決未斟酌證人供述各情詳予調查,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遽以陳孟庸於第一審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嫌速斷,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亦有悖證據法則之違法。㈡、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卷內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觀察判斷,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為單獨之評價判斷。又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據卷內資料,證人陳孟庸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詞似無矛盾不符之處,已如前述。而稽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及陳孟庸之前科紀錄表(同上卷第八一頁),證人陳孟庸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中午遭警查獲後,採擷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毒品反應,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載如均屬實,與陳孟庸於警詢及第一審證稱於當日上午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後即刻施打等旨相符,上揭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參諸卷附相關通聯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苟亦非虛,陳孟庸於案發當日上午確有與被告聯繫,則證人之指述是否全屬子虛而不足採信,即非全無斟酌餘地。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細心剖析,復未綜合全案卷證,為整體之觀察判斷,竟將具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單獨予以評價,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除嫌速斷外,與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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