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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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評森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評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許評森因故與B女(警卷移送代號0000-0000A)認識,知悉
B女與前夫感情不融洽,且要獨力扶養小孩,遂於民國98年
3月起,經徵得B女同意,不時邀請B女之子女,即A女(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移送代號:0000-0000號)、C女(A女之姊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移送代號0000-0000B)及A女、C女之哥哥等3人,於放學或放假時,至其設址嘉義縣○○鄉○○村6鄰139號住處短暫停留或小住數日,藉此協助B女。未料,許評森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再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共計20次。
二、案經B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及被害人之姊分別以A女、B女及C女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評森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至17、2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6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被害人之姊C女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7至114頁)。另A女於99年3月28日赴醫院檢查,結果為陰部、肛門無明顯外傷或出血,處女膜無明顯裂傷,有聖馬爾定醫院於同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密封袋可稽。此外,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99年6月4日嘉客網字第099000015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51、91至97、105頁)。又A女係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均未滿14歲,有其年籍資料附於警卷密封袋可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確實明知
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自屬明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第1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98年5月底,伊與A女先後差不多發生20次性交行為,最後1次是98年12月23日在雅典汽車旅館,平常大約是隔1週發生性關係,都是週末星期六,A女、C女來伊家住的時候,如果A女月經來的時候,那週就不會發生性行為,玉山莊汽車旅館是98年9月中旬去的,98年11月有在雅典汽車旅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8至40頁),參以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A女的月經大多是月底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0頁)。復佐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98年9月中旬有一天(週一)被告載伊去玉山莊汽車旅館;98年11月29日、12月23日載伊去雅典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與A女為20次性交行為之時間,應可分別認定為98年5月底某日、98年6月前3週週六、98年7月前3週週六、98年8月前3週週六、98年9月第1週週六、中旬某週一、第3週週六、98年10月前3週週六、98年11月前2週週六、98年11月29日及98年12月23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評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罪已屬對於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於性交前撫摸被害人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0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尚屬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唸到大一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射出模具工廠上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沒有小孩,伊的腳因為車禍導致大腿骨頭壞死,走路一拐一拐,父親約60多歲,母親約50多歲,他們在家裡賣檳榔,有工作的話
1個月給他們5000元,還有1個弟弟,目前19歲,就讀大學等家庭狀況,其明知被害人A女僅國小五年級,尚屬年幼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猶因一己私慾對其為性交行為,且期間非短,危害少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損害,並審酌其性交之次數、手段,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攜帶30萬元,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願接受(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宥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辯護人雖據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本件犯罪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和解與否乃係犯後態度之考量,與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尚屬二致。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已逾25歲之成年人,對於兩性關係已屬明瞭,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託付照顧
A女之機會,對於男女性事、感情均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明顯無同意能力,年僅國小五年級之A女再三引誘,並接連為性交犯行,無疑將導致A女未來健全人格發展之危險,是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尚無明顯可憫恕之情狀,依上揭意旨,其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甚明,辯護人前揭請求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罪名│宣告刑│├──┼─────┼────────┼───────┼───────┤│01│民國98年5│嘉義縣○○鄉○○│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底某日晚│村6鄰○○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間某時許│樓房間內│││├──┼─────┼────────┼───────┼───────┤│02│民國98年6│嘉義縣○○鄉○○│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6日晚間│村6鄰○○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樓房間內│││├──┼─────┼────────┼───────┼───────┤│03│民國98年6│嘉義縣○○鄉○○│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13日晚間│村6鄰○○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樓房間內│││├──┼─────┼────────┼───────┼───────┤│04│民國98年6│嘉義縣○○鄉○○│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20日晚間│村6鄰○○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樓房間內│││├──┼─────┼────────┼───────┼───────┤│05│民國98年7│嘉義縣○○鄉○○│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4日晚間│村6鄰○○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樓房間內│││├──┼─────┼────────┼───────┼───────┤│06│民國98年7│嘉義縣○○鄉○○│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11日晚間│村6鄰○○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樓房間內│││├──┼─────┼────────┼───────┼───────┤│07│民國98年7│嘉義縣○○鄉○○│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18日晚間│村6鄰○○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樓房間內│││├──┼─────┼────────┼───────┼───────┤│08│民國98年8│嘉義縣○○鄉○○│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1日晚間│村6鄰○○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樓房間內│││├──┼─────┼────────┼───────┼───────┤│09│民國98年8│嘉義縣○○鄉○○│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8日晚間│村6鄰○○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樓房間內│││├──┼─────┼────────┼───────┼───────┤│10│民國98年8│嘉義縣○○鄉○○│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15日晚間│村6鄰○○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樓房間內│││├──┼─────┼────────┼───────┼───────┤│11│民國98年9│嘉義縣○○鄉○○│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5日晚間│村6鄰○○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樓房間內│││├──┼─────┼────────┼───────┼───────┤│12│民國98年9│嘉義縣○○市麻魚│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中旬周一│寮玉山莊汽車旅館│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晚間某時許│某房間內│││├──┼─────┼────────┼───────┼───────┤│13│民國98年9│嘉義縣○○鄉○○│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19日晚間│村6鄰○○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樓房間內│││├──┼─────┼────────┼───────┼───────┤│14│民國98年10│嘉義縣○○鄉○○│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3日晚間│村6鄰○○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樓房間內│││├──┼─────┼────────┼───────┼───────┤│15│民國98年10│嘉義縣○○鄉○○│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10日晚間│村6鄰○○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樓房間內│││├──┼─────┼────────┼───────┼───────┤│16│民國98年10│嘉義縣○○鄉○○│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17日晚間│村6鄰○○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樓房間內│││├──┼─────┼────────┼───────┼───────┤│17│民國98年11│嘉義縣OO鄉OO│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7日晚間│村6鄰OO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樓房間內│││├──┼─────┼────────┼───────┼───────┤│18│民國98年11│嘉義縣○○鄉○○│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14日晚間│村6鄰○○139號2│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樓房間內│││├──┼─────┼────────┼───────┼───────┤│19│民國98年11│嘉義市○○路雅典│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29日下午│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20│民國98年12│嘉義市○○路雅典│對於未滿十四歲│處有期徒刑參年│││月23日下午│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之女子為性交│貳月│││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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