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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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因故與叔叔甲○○發生爭執,乙○○竟以腳及徒手毆打甲○○之腹部、臉部等處,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撕裂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業經撤回,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甲○○報警到場處理。詎乙○○於員警處理完畢離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向甲○○恫稱:「你們出去在路上不要被我遇到,不然我要給你們好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姪叔至親,僅因細故未循理性方法解決,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惟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年輕氣盛,一時情緒失控致誤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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