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羅信成
羅文田 羅振朗 羅振興 羅慶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被告 艾芳蘭
艾斌蔡裕策 (Tsai,. 蔡初枝 (Peng. 蔡碧霞 (Tsai,. 蔡彥廷蔡金發 之. 蔡蕙蘭 即蔡金發之. 蔡佩君 即蔡金發之.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下一人法定代理人蔡𨰰育即蔡金發之.被告 蔡易 達即蔡金發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艾芳蘭、 艾斌才 、蔡𨰰育、蔡彥廷、 蔡易達 、蔡蕙蘭、蔡佩君應就被繼承人 蔡敬亭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二七點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二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振朗取得;C部分面積八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振興取得;D部分面積八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慶聰取得;E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信成取得;F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文田取得;G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一八分歸被告艾芳蘭、艾斌才、蔡𨰰育、蔡彥廷、蔡易達、蔡蕙蘭、蔡佩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艾芳蘭、艾斌才各三十六分之一、被告蔡𨰰育、蔡彥廷、蔡易達、蔡蕙蘭、蔡佩君各四十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四二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裕策取得;I部分面積四二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初枝取得;J部分面積四二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碧霞取得;A部分面積三六四點五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蔡金發為被告,惟蔡金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9年11月20日死亡,蔡𨰰育、蔡彥廷、蔡易達、蔡蕙蘭及蔡佩君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業據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撤回對蔡金發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艾芳蘭、艾斌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27.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前曾於鈞院97年度調字第66號進行訴訟,因私下和解而撤回起訴,嗣於和解無法成立時又聲請鈞院98年度嘉簡調字第258號調解仍不成立,因協議不成,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查系爭土地上均無地上物,而兩造雖曾於98年5月13日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但被告艾芳蘭、艾斌才未參與該協議書,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訴外人蔡敬亭已於起訴前之民國36年9月2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艾芳蘭、艾斌才、蔡𨰰育、蔡彥廷、蔡易達、蔡蕙蘭、蔡佩君為其繼承人,應先就繼承被繼承人蔡敬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物分割,為此,求為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𨰰育、蔡彥廷、蔡易達、蔡蕙蘭、蔡佩君、蔡裕策、蔡初枝、蔡碧霞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惟因兩造曾於98年5月13日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我們分在前面,原告分在後面,倘依原告方案為分割,應鑑價並給予合理補償,對於補償金額沒有意見。
(二)被告艾芳蘭、艾斌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因被告艾斌才現已80餘歲高齡,長年患有痛風病症,全靠女兒即被告艾芳蘭照顧,行動困難無法遠行,就系爭土地持分權利自願拋棄。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27.5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敬亭死亡,被告艾芳蘭、艾斌才、蔡𨰰育、蔡彥廷、蔡易達、蔡蕙蘭及蔡佩君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艾芳蘭、艾斌才、蔡𨰰育、蔡彥廷、蔡易達、蔡蕙蘭及蔡佩君應先就被繼承人蔡敬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南側臨4米鄉道,西側臨3米私設道路,交通便利,其上有如附圖一編號Β所示鐵皮倉庫一間及芒果樹2顆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99年
5月1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佐。
(二)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意願未予細分,且分得土地均屬方正,有利整體規劃使用,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經由編號A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面臨之寬度比例亦無過當,則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且被告蔡𨰰育、蔡彥廷、蔡易達、蔡蕙蘭、蔡佩君、蔡裕策、蔡初枝、蔡碧霞亦認同此方案,從而,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六、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供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固然均得以應有部分十足分割,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面寬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差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經鑑定人針對堪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堪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認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99年12月20日(99)嘉歐字第003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然其中「受補償金合計欄位」計算有誤,更正為如附表二「受補償合計」欄位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
5日複丈成果圖),其中備註一關於「 羅敬亭 」係誤載,應更正為「蔡敬亭」,另編號D擬分配面積「0.0000000公頃」亦為誤載,應更正為「0.008478公頃」,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一:
┌─────┬─────────┬────┬─────┐│登記所有人│現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份│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蔡敬亭│艾芳蘭、艾斌才、蔡│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鳳育、蔡彥廷、蔡易│1/6│1/6│││達、蔡蕙蘭、蔡佩君│││├─────┼─────────┼────┼─────┤│蔡裕策││1/18│1/18│├─────┼─────────┼────┼─────┤│蔡初枝││1/18│1/18│├─────┼─────────┼────┼─────┤│蔡碧霞││1/18│1/18│├─────┼─────────┼────┼─────┤│羅信成││1/6│1/6│├─────┼─────────┼────┼─────┤│羅文田││1/6│1/6│├─────┼─────────┼────┼─────┤│羅振朗││1/9│1/9│├─────┼─────────┼────┼─────┤│羅振興││1/9│1/9│├─────┼─────────┼────┼─────┤│羅慶聰││1/9│1/9│└─────┴─────────┴────┴─────┘附表二: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表┌─────┬────────┬────┬────┬────┬────┬─────┬─────┐│應付人│艾芳蘭、艾斌才、│羅信成│羅文田│羅振朗│羅振興│羅慶聰│受補償合計│││ 蔡鳳育 、蔡彥廷、│││││││││蔡易達、蔡蕙蘭、│││││││││蔡佩君(連帶)││││││││││││││││├─────┼────────┼────┼────┼────┼────┼─────┼─────┤│受補人││││││││├─────┼────────┼────┼────┼────┼────┼─────┼─────┤│蔡裕策│1,881元│1,881元│1,881元│23,720元│4,986元│4,986元│39,335元│├─────┼────────┼────┼────┼────┼────┼─────┼─────┤│蔡初枝│1,635元│1,636元│1,636元│20,627元│4,336元│4,336元│34,206元│├─────┼────────┼────┼────┼────┼────┼─────┼─────┤│蔡碧霞│1,635元│1,633元│1,633元│20,597元│4,330元│4,330元│34,158元│├─────┼────────┼────┼────┼────┼────┼─────┼─────┤│應補償合計│5,151元│5,150元│5,150元│64,944元│13,652元│13,652元│107,6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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