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玲玲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玲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玲玲係址設嘉義市○○○路○○○號1樓「名美服飾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4、5月間,先後與告訴人 李建晴 所經營之「 諾貝爾 服飾行」及告訴人 江錦芬 所經營之「米加服飾行」約定,由「諾貝爾服飾行」及「米加服飾行」提供服飾在被告經營之「名美服飾行」寄賣,俟其出售服飾後,再依該出售服飾之進貨價格結算款項交付與上揭寄賣廠商,實際售價與進貨價格之價差為被告之利潤報酬。嗣被告於96年7月底至同年8月6日間,因其債務及資金調度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將其所持有「諾貝爾服飾行」所寄賣之服飾約700餘件及「米加服飾行」所寄賣之服飾782件侵占入己,並將所侵占之上揭服飾部分交予債權人供作抵償債務之用,嗣後即結束營業,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李建晴、告訴代理人 許順意 之指述、㈢證人即「諾貝爾服飾行」業務員 鄒惠安 之證述、㈣證人即「米加服飾行」員工 蕭文宗 之證述、㈤被告簽發之支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之被告退票紀錄、㈥「諾貝爾服飾」出貨單、估價單、名美服飾行寄賣貨品明細表影本、㈦「米加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米加服飾行」出貨單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係址設嘉義市○○○路○○○號1樓「名美服飾店」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於96年4月間與告訴人李建晴所經營之「諾貝爾服飾行」有服飾寄賣法律關係,由其提供服飾在「名美服飾行」寄賣,貨款給付之方式,係以實際出售之服飾吊牌價格為基準,依「諾貝爾服飾行」所訂之折數計算應支付之貨款,並將出售之服飾吊牌交由其計算每月應收取之貨款,被告即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而未賣出之服飾則予退回。另於96年5月間與告訴人江錦芬所經營之「米加服飾行」亦有服飾寄賣法律關係,貨款給付之方式係將出售服飾區分當季或過季服飾,當季服飾依吊牌價格之特定折數計算,過季服飾則視其給予之折數計算,計算得出之金額即屬應支付之貨款,結算帳款及退貨之方式均與上開「諾貝爾服飾行」相同,尚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貨款未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名美服飾行」正常營運時,每月均與上開告訴人等結算貨款,直至96年7月間因他人倒債,始有退票之情,伊於96年8月5日離開「名美服飾行」未帶走任何服飾,之後即未至店裡,伊聯絡前配偶巫俊亮通知廠商前來辦理退貨,「諾貝爾服飾行」於同年8月2日、4日、9日曾辦理退貨。「米加服飾行」於同年8月9日前之某日曾辦理退貨。不知「米加服飾行」、「諾貝爾服飾行」尚有多少服飾在店內,證人即其客戶 楊幸彩 雖曾於96年8月初至店裡,購買部分之服飾雖屬上開2間服飾行,並先記帳俟日後再結清貨款,非將寄賣服飾交給伊抵債,亦未將服飾低價賣出之行為,且事後與「米加服飾行」成立和解70萬元,「諾貝爾服飾行」則先行匯款10萬元以資賠償等語。
經查:
㈠被告經營「名美服飾店」,於96年4月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
晴所經營之「諾貝爾服飾行」有服飾寄賣法律關係,由其提供服飾在「名美服飾行」寄賣,貨款給付之方式,係以實際出售之服飾吊牌價格為基準,依「諾貝爾服飾行」所訂之折數計算應支付之貨款,並將出售之服飾吊牌交由其計算每月應收取之貨款,被告即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而未賣出之服飾則予退回,「諾貝爾服飾行」於96年8月2日、4日、9日辦理退貨共計237件等情,業據證人李建晴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交查字第1723號偵卷第11-13、46-47頁、97年度偵字第1799號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83-184、186頁)。亦經證人鄒惠安偵查、審理中結證無訛(見96年度交查字第1723號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96、105-107、188頁),復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之被告退票記錄、「諾貝爾服飾」出貨單、估價單及退貨證明附卷可稽(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54號偵卷第6-7頁、96年度交查字第1723號偵卷第7-8、17-19、39-40頁),足徵被告與證人李建晴所經營之「諾貝爾服飾行」有服飾寄賣關係,並以上開方式結算貨款,再以支票方式給付等情,自屬明確。
㈡被告於96年5月間與告訴人江錦芬所經營之「米加服飾行」
約定,由「米加服飾行」提供服飾在「名美服飾行」寄賣,約定貨款給付之方式,係將賣出服飾區分當季或過季服飾,當季服飾依吊牌價格之5折計算,過季衣服則視「米加服飾行」給予之折數計算,計算得出之金額即屬應支付與「米加服飾行」之貨款,將出售之服飾吊牌交由「米加服飾行」,由其計算每月應收取之貨款,被告即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未賣出之服飾則退貨處理,96年7月帳款15萬元未付,「米加服飾行」於96年8月9日曾辦理退貨300多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順意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54號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06-208頁),復經證人蕭文宗於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17-120、125-126、129頁),並有「米加服飾行」貨品明細表、盤點應收帳款及被告簽發之支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之被告退票記錄在卷足憑(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54號偵卷第19-36、6-7頁、96年度交查字第1723號偵卷第7-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江錦芬所經營之「米加服飾行」有服飾寄賣關係,並以上開方式結算貨款,再以支票方式給付乙節,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客戶楊幸彩審理中結證:伊去被告店裡買衣服都有付
錢,被告並無把衣服交給伊作為抵債,伊並無帶朋友至被告店裡拿衣服抵債,未以抵債方式拿衣服,伊與被告之債權債務係由其前夫、公婆為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1
54、157頁)。核與被告審理中供稱:證人楊幸彩係以記帳方式購買服飾,但嗣因事發突然結束營業而未收貨款,如證人楊幸彩欲以衣服抵債,伊也不同意等語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224-225頁),足徵證人楊幸彩與被告所營「名美服飾店」購衣之消費習慣,亦有以記帳方式為之,此為一般熟客與店家常見之交易習慣,自難僅以此記帳消費方式,率而認定被告係因與證人楊幸彩之債務,而以上開服飾抵債。其次,證人蕭文宗審理中證稱:通知其他廠商取貨者為房東陳素鐘之先生,廠商再通知其他廠商,各該廠商取回自己貨品等語,核與證人李建晴證述:伊係同行聯絡通知取貨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25、131、136-139、184頁),綜上,被告辯稱並無通知其他債權人至店內搬貨以抵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由此益見如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等服飾之舉,又何需將服飾放置於店內,供各該廠商取回以減少渠等損害之理?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等有寄賣之契約法律關係,依渠等契約關係,被告自有出售服飾之權利,是被告自屬有權處分無疑,則其出售服飾後,再與告訴人等結算應給付之貨款均屬契約範疇,尚難以被告處分服飾遽認侵占入己之情。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證人楊幸彩每天都來,搬走服飾,抵償債務約4、5萬元等語,惟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證人楊幸彩帶人來買衣服,證人楊幸彩說先記帳,伊以為此即以服飾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不諳法律,斯時亦未委任律師,則在其與證人楊幸彩有債務糾紛之際,其單方面解釋證人楊幸彩之行為係為抵債等語,亦無違常理,故被告辯稱客觀上伊無侵占告訴人等服飾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占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㈣證人李建晴雖證稱:尚有728件服飾在被告店裡未取回云云
,並提出寄賣貨品明細暨計算明細、盤點單及客戶出退銷貨明細表為證(見96年度交查字第1723號第49-67頁),惟上開文書均係證人李建晴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觀之寄賣貨品明細暨計算明細之「春夏當季庫存量367件」,僅就「6月底庫存581件」附有「96年6月春夏盤點單」為證,就「7月份出貨26件」、「7-8月退貨240件」均無附件可佐,是「春夏當季庫存量」是否確為367件即非無疑,且上開「96年6月春夏盤點單」上「主管」、「業務」、「簽收」等欄位均無任何人之簽名,則有無出貨至被告所營之「名美服飾店」亦有違一般交易模式。再者,「秋冬季末拍賣庫存量103件」,雖附有起迄日期96年1月1日至97年2月2日之出貨195件、銷貨24件、退貨68件之客戶出退銷貨明細表為證,然證人李建晴與被告有寄賣服飾關係自96年4月起至96年8月5日被告公休日止,是上開客戶出退銷貨明細表日期顯與被告寄賣之時間不一致,故該客戶出退銷貨明細表之真實性實有可議。另「春夏跨季拍賣庫存量258件」則未附進貨、退貨及銷貨之明細為證,自其上記載「8月份退貨53件」以觀,雖與96年8月9日退貨「拍品53件」相符,惟96年8月2日、同月4日尚有退貨43件、45件,同月9日尚有「正品退貨」96件,均未載明於證人李建晴所提出之退貨證明文書內,足證前揭文書之憑信性可疑,自難採信。又證人鄒惠安於審理中證稱:「(問:照你們的清單,你們還有幾件沒有找到?)我記得應該是有300多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此與證人李建晴稱尚有728件未取回等語顯不相符。是證人李建晴證述:尚有服飾728件在被告所營之「名美服飾店」云云,實非無瑕疵可指,尚難僅憑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許順意雖證稱:尚有782件服飾在被告店裡未取回云云
,並提出96年春夏-名美之貨號數量單價明細、盤點應收帳款及盤點實銷明細為證(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54號偵卷第19-36頁),惟上開文書均係證人許順意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又證人許順意於偵查中證稱:出貨給被告有其簽收資料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6-67頁),惟證人許順意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簽收之資料為憑,且上開文書亦無被告之簽名,是進貨之確實數量自非無疑。此外,證人許順意亦稱未與被告對帳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7頁),亦徵上開文書之憑信性有疑,尚難採信。是證人許順意證述:尚有服飾782件在被告所營之「名美服飾店」云云,亦非無瑕疵,自不得以此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被告並無積極侵占告訴人等服飾之舉,亦無將服飾交與債權人抵償債務行為,應僅係結束營業,尚未結算貨款,遲未與告訴人等處理帳務之民事糾葛,況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侵占之服飾數量亦無從證明,是依據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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