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上訴人 張聖穎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上訴人 林城 安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83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6號、第1644號、99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聖穎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編號㈠、㈡、
㈤、㈥)及甲基安非他命(編號㈢、㈣)之行為:㈠於99年1月7日21時17分、21時22分、21時48分、22時0分、2
2時9分、22時26分、22時3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許友議 聯絡後,在 雲林縣 ○○鄉○○村○○路○○號許友議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許友議。
㈡於99年1月7日22時50分、23時1分、23時7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張勝利 聯絡後,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加油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勝利。
㈢於99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黃亦生 聯絡後,在雲林縣○○鄉○○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予黃亦生。
㈣於99年1月23日23時1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亦生聯絡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黃亦生住處附近,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亦生。
㈤於99年2月19日20時1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張欽賀 聯絡後,在雲林縣東勢鄉街上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欽賀。
㈥於99年2月20日23時2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欽賀聯絡後,在雲林縣東勢鄉街上某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張欽賀。
二、 林城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仍與 吳旻駿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0日20時8分許,吳旻駿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到 黃志清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向林城安購買安非他命,惟林城安未回電,遂撥打吳旻駿電話請吳旻駿轉達此事,嗣吳旻駿即轉告林城安,林城安遂委由吳旻駿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之大廟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志清。
三、林城安另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99年1月23日12時1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許良才 聯絡後,在雲林縣台西鄉大發購物中心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良才。
㈡於99年4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蚊港70號門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丁義哲
四、嗣經警就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對張聖穎、林城安、吳旻駿等人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與張聖穎、林城安、吳旻駿犯罪相關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義哲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被告林城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城安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經查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除前項所列證據外,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13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聖穎部分:㈠被告張聖穎於偵查中已承認交付毒品予許友議、張勝利、張
欽賀及黃亦生之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第58-61頁),於法院審理中並坦承全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見原審303號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友議、張勝利、張欽賀、黃亦生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56-58、78-79、101-102、134-135頁);並有被告張聖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⑴與許友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7日21時17分、21時22分、21時48分、22時0分、22時9分、22時26分、22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67-68頁)、⑵與黃亦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同年月23日23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130頁)、⑶與張欽賀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9日20時18分許、同年月20日23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43頁),及⑷張聖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勝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87頁)在卷可憑;復有警方搜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卷附99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39號卷第266-277頁、99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第13、
14、16-17、19-21頁)。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3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第72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40002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52頁),堪認被告張聖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公訴人起訴書記載張聖穎販賣與黃亦生之毒品係「安非他命」,尚有誤會,然此僅屬毒品名稱誤載,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敍明。
二、被告林城安部分:㈠被告林城安於偵查中亦坦承交付毒品予黃志清、許良才及丁
義哲之事實(見99年度他字第48號卷二第121頁、99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卷第34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99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252頁、99年度訴字第833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黃志清、許良才、丁義哲於偵查中,及證人丁義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206-207、226-227頁、99年度偵字第2735號第17-19頁、99年度偵緝字第235號第32-35頁);並有同案被告吳旻駿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志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0日20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218頁)、被告林城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良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48號卷一第203頁)在卷可憑;復有警方搜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物,及卷附99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39號卷第291-296頁、99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第14、16頁、99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9頁)。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400027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9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78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53-54頁、99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33頁),堪被告林城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雖林城安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丁義哲,並辯稱:「丁義哲部分,我是請他吸食,並非販賣」云云;惟林城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義哲於99年8月20日及同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甚詳,99年11月16日之偵訊筆錄,並係丁義哲與林城安當庭對質所作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2735號第17-19頁、99年度偵緝字第235號第32-35頁)。
本院審理中再依被告林城安之聲請傳喚丁義哲到庭詰問,丁義哲亦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林城安?)認識,他是我以前的鄰居。(你是否有施用安非他命?)有。(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從何而來?)向林城安拿的。(你所謂「向林城安拿」是什麼意思?)向林城安買的。(買多少錢?)500元。(你何時向他買的?)忘記了。(你是否有配合警察來抓林城安?)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參以林城安於法院審理中均不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丁義哲,且係交易完成後當場為警查獲,丁義哲趁隙逃離現場(見丁義哲上開偵查筆錄及台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991000363號警卷林城安警詢筆錄)等情,足認被告林城安與丁義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無誤,林城安事後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信。
三、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主觀上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比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證物等資料,依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苟販賣者無利益可圖,自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任何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2人與購毒交易對象均無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渠等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致於甘冒重典,平價交付毒品與他人施用,故被告2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張聖穎、林城安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張聖穎如事實欄編號一、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聖穎如事實欄編號一、㈢㈣所為及被告林城安如事實欄編號
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城安與吳旻駿就事實欄編號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人所犯數次販賣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交付毒品之事實,並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坦承全部販賣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各依該條項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實有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
被告張聖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其販賣之數量非鉅,危害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屬輕微,依其犯罪情節觀察,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原審以被告2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名,並審酌被告2人或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或基於私人情誼,無視販賣毒品可能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恣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均應非難,惟被告2人販毒之數量非鉅,且就販賣毒品行為均已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聖穎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林城安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以:
1.被告張聖穎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係在張聖穎處扣得之物,業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張聖穎本件被訴販賣毒品行為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張聖穎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6)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編號6為標籤「編號11」之黑色行動電話機1具,不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所示之物為張聖穎所有,供本件販毒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9,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4,5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⑷、張聖穎本件販毒聯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人均非張聖穎本人,有申辦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132頁),張聖穎供陳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其個人所有(見99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二第36頁),自不得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機,亦無證據證明係張聖穎所有,且據同案被告 陳金忠 供稱均已丟棄(見99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二第44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林城安部分:⑴、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係在林城安處扣得之物,業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林城安本件被訴販賣毒品行為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林城安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1張)所示之物為林城安所有,供本件販毒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吳旻駿所有,業據吳旻駿供陳在卷(見99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二第42頁反面),且係供本件與林城安共同販毒所使用之物,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⑷、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2,500元均沒收(其中1,000元與吳旻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1,000元以林城安與吳旻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結果,雖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3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第73頁),然該扣案之海洛因與林城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3.其餘被告2人經扣案之物品(張聖穎部分編14至33、林城安部分編號34至37),雖為渠等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使用或預備之物,亦非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
提起上訴,張聖穎主張:「被告販賣之海洛因純度甚低,原判決量刑過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林城安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丁義哲部分僅係請他吸食,並非販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⑴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考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⑵被告林城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義哲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事後翻異,並非可信;⑶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尚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均已認定說明詳如前述,被告2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聖穎宣告之主刑及從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判處刑度)│├──┼────┼──────────────────┤│1│如事實欄│張聖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一、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事實欄│張聖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一、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事實欄│張聖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一、㈢│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事實欄│張聖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一、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銷燬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事實欄│張聖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一、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事實欄│張聖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一、㈥│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銷燬││││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林城安宣告之主刑及從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判處刑度)│├──┼────┼──────────────────┤│1│如事實欄│林城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1「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吳旻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旻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事實欄│林城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三、㈠│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事實欄│林城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三、㈡│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應沒收銷燬││││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扣案物含其餘共同被告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應沒收(銷燬)之物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包(含包裝袋陸只,│裝袋陸只,毒品驗餘淨重共計│││毒品淨重共計壹點壹│壹點壹壹公克)│││叁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壹只,毒品淨重零點│重零點柒捌柒公克)│││柒玖柒公克)││├──┼─────────┼─────────────┤│3│電子磅秤柒台│同左│├──┼─────────┼─────────────┤│4│夾鍊袋壹盒│同左│├──┼─────────┼─────────────┤│5│夾鍊袋肆包│同左│├──┼─────────┼─────────────┤│6│標籤「編號11」黑色│標籤「編號11」黑色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機壹具(搭│機壹具(不含搭配使用之0981│││配使用之SIM卡門號│527530號SIM卡)│││為0000000000號)││├──┼─────────┼─────────────┤│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他命拾玖包(含包裝│包(含包裝袋拾玖只,毒品驗│││袋拾玖只,毒品淨重│餘淨重共計貳點柒捌貳肆公克│││共計貳點捌壹貳肆公│)│││克)││├──┼─────────┼─────────────┤│8│鏟管壹支│同左│├──┼─────────┼─────────────┤│9│標籤「林城安」之黑│同左│││色行動電話機壹具(││││搭配使用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含包裝袋肆只,毒品驗餘淨│││肆只,毒品淨重共計│重共計零點陸玖叁壹公克)│││零點陸玖柒叁公克)│(同案被告吳旻駿沒收從刑)│├──┼─────────┼─────────────┤│11│標籤「編號6」「吳│同左│││旻駿0000-000000」││││Sony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壹具││││(搭配使用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1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包(含包裝袋貳只,│裝袋貳只,毒品驗餘淨重共計│││毒品淨重共計拾叁點│拾叁點柒捌公克)│││捌公克)│(同案被告 吳明勳 沒收從刑)│├──┼─────────┼─────────────┤│1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不得宣告沒收│││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1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不得宣告沒收│││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淨重共計貳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陸肆公克)││├──┼─────────┼─────────────┤│15│長刀貳把│不得宣告沒收│├──┼─────────┼─────────────┤│16│短刀壹把│不得宣告沒收│├──┼─────────┼─────────────┤│17│棍棒參支│不得宣告沒收│├──┼─────────┼─────────────┤│18│帳冊伍本│不得宣告沒收│├──┼─────────┼─────────────┤│19│戶口名簿壹本│不得宣告沒收│├──┼─────────┼─────────────┤│20│帳單壹張│不得宣告沒收│├──┼─────────┼─────────────┤│21│借據壹張│不得宣告沒收│├──┼─────────┼─────────────┤│22│讓渡書壹張│不得宣告沒收│├──┼─────────┼─────────────┤│23│行照貳張│不得宣告沒收│├──┼─────────┼─────────────┤│24│本票壹張│不得宣告沒收│├──┼─────────┼─────────────┤│25│玻璃球吸食器壹批│不得宣告沒收│├──┼─────────┼─────────────┤│26│吸食器參組│不得宣告沒收│├──┼─────────┼─────────────┤│27│玻璃球拾參個│不得宣告沒收│├──┼─────────┼─────────────┤│28│注射針筒貳支│不得宣告沒收│├──┼─────────┼─────────────┤│29│止血帶壹條│不得宣告沒收│├──┼─────────┼─────────────┤│30│剪刀壹把│不得宣告沒收│├──┼─────────┼─────────────┤│31│吸食吸管貳支│不得宣告沒收│├──┼─────────┼─────────────┤│32│海洛因殘渣袋肆包│不得宣告沒收│├──┼─────────┼─────────────┤│33│張聖穎所有之行動電│不得宣告沒收│││話機伍支││├──┼─────────┼─────────────┤│34│吸食器壹組│不得宣告沒收│││││├──┼─────────┼─────────────┤│35│海洛因殘渣袋捌包│不得宣告沒收│├──┼─────────┼─────────────┤│36│林城安所有之行動電│不得宣告沒收│││話機貳支││├──┼─────────┼─────────────┤│37│新台幣現金(千元鈔│不得宣告沒收│││拾張、百元鈔拾張)││├──┼─────────┼─────────────┤│38│塑膠棍棒壹支│不得宣告沒收│││││├──┼─────────┼─────────────┤│39│保溫杯壹個│不得宣告沒收│││││├──┼─────────┼─────────────┤│40│電子磅秤貳台│不得宣告沒收│├──┼─────────┼─────────────┤│41│夾鍊袋貳包│不得宣告沒收│├──┼─────────┼─────────────┤│42│愷他命殘渣袋壹包│不得宣告沒收│││││├──┼─────────┼─────────────┤│43│ 蔡成龍 所有之行動電│不得宣告沒收│││話機參支││├──┼─────────┴─────────────┤│備註│1.編號1至6、14至33係自被告張聖穎處搜索扣押之│││物。│││2.編號7至9、13、34至37係自被告林城安處搜索扣│││押之物。│││3.編號10、11、38係自同案被告吳旻駿處搜索扣押之│││物。│││4.編號12、39係自蔡成龍、同案被告吳明勳處搜索扣│││押之物。│││5.編號40至43係自蔡成龍處搜索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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